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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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邱金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305、3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邱金碧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邱金碧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旅社」(業於民國97年7月7日辦理歇業登記,下稱前開旅社)之實際負責人,詎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起訴書贅載「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101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容留女子丁○○與男客王
○源在前開旅社2樓某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實施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陰道性交),葉邱金碧並從中抽取100元報酬以牟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前往該址臨檢,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丁○○、王○源2人而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容留成年女子甲○與男客胡○
虎在前開旅社2樓某房間內,以500元代價同為上述全套性交易,葉邱金碧並從中抽取100元報酬以牟利。復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再次前往該址臨檢,當場查獲已完成性交易之甲○、胡○虎2人,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證人丁○○、甲○、王○源、胡○虎於警詢之證述與丁○○於偵訊之證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臨檢紀錄表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該些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為前開旅社負責人,並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向丁○○及甲○各收取1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僅係將房間以每月3,500元租金出租予他人,房客每月另補貼100元水電費,伊不知道房客有帶人至出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前開旅社前自97年7月7日起已為歇業登記,其後仍由被告
擔任實際負責人;又丁○○與王○源、甲○與胡○虎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間前往前開旅社,在該旅社2樓房間內各約定以500元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而為性交行為,被告並向丁○○及甲○分別收取100元,其後渠等於事實欄㈠㈡所載為警臨檢查獲時遭查獲共處一室等情,各經證人王○源、胡○虎、丁○○及甲○於警詢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本院審諸一般人從事或尋求性交易服務而遭警查獲,因恐親友或社會議論,若非果有其事,亦不輕易承認此事,加以前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捏造不實證詞而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綜此足徵前揭證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4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前開旅社商業登記抄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臨檢紀錄表2份附卷可證,復據被告於審理時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茲依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每次至前開旅社從事性交
易時僅須交付100元予被告,即可直接帶客上樓,伊在前開旅社房間內為性交易已長達半年,被告應該知道伊係帶客人至旅社從事性交易,伊每日平均接客約1至2名等語(警一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及審理時證稱:本件為警查獲前,伊到前開旅社從事性交易不到10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另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每次至前開旅社從事性交易時僅須交付100元予被告,即可直接帶客上樓,伊於前開旅社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約2至3月,被告應知悉伊在房間裡從事性交易等語(警二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復佐以被告警詢時則供稱:丁○○沒有常來,甲○有時向伊租房間並有補貼水電費等語(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2頁)交參以觀,至證人甲○於審理時固證稱:本件查獲前伊僅進去過前開旅社從事性交易1次云云,顯與其前開警詢證述內容不符,然本院審諸該證人於為警查獲當日即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且觀乎其受詢問過程亦未見受有任何刑求、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方法之情,再審諸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相距案發時間較近,主觀記憶內容較為深刻,亦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通常較諸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且該部分證詞亦與被告前揭警詢供述較為相符,本院綜此乃認證人甲○先前於警詢中關於其已於前開旅社從事性交易數次之情應屬可採。綜此足認丁○○及甲○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俱曾多次帶同不同男客前往前開旅社從事性交易之情,業堪審認。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100年7月9日、21日及26日業已
因分別容留女子 劉雅怡曾金鳳鍾謹卉 在前開旅社房間內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並各收取房間使用費100元代價之舉遭刑事訴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6月5日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439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又觀乎其前案犯罪模式係於女子欲前往前開旅社從事性交易時,先交付100元予被告即可帶男客上樓進行性交易,足見其身為前開旅社實際負責人,主觀上對於女子多次帶同不同男子進出該旅社,可能係在內從事性交易之不法情事一節應有所認識,且對於自身收取房間使用費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舉係違法行為,更難全然諉稱不知,況其於前案遭查獲訴追並經論罪科刑後,衡情即應更加謹慎留意旅社房間使用現況,以避免再次觸法。然如前所述,丁○○及甲○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各已多次前往前開旅社從事性交易,則以渠等多次前往該處及從事性交易對象多係不同男子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業已明知丁○○及甲○在前開旅社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情無訛,況且一旦長期習於前開模式使用旅社房間,丁○○及甲○即無庸逐次向被告告知使用目的,此亦與常情無悖,故被告辯稱伊不知丁○○及甲○於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圖利者即足構成,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伊係以月租方式將房間出租丁○○及甲○,然觀諸證人丁○○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自始均稱係以每次性交易支付被告100元之方式使用前開旅社房間,而未敘及何月租之情,故就丁○○部分是否確以月租方式使用房間,除被告上揭所辯外,實無他項證據以佐,自難徒以被告空言抗辯為據。至證人甲○固於審理時證稱:先前聽說被告有將前開旅社房間以每月3,000元出租他人,然因伊身上現金不足支應1個月租金,故徵得被告同意以每日100元之代價使用前開旅社房間等語,亦未可證明被告果有將前開旅社之特定房間長期出租予證人甲○之事實。況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收取使用房間之對價而容留丁○○及甲○與他人為性交易,主觀上顯有容留女子與他人實施性交行為而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要不因究係以日租或月租方式收取使用房間代價而異其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查被告為前開旅社實際負責人,其容留丁○○及甲○在2樓房間分別與王○源、胡○虎為全套性交易,並從中抽成牟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本件起訴書原雖記載其涉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惟依犯罪事實既詳載為全套性交易,足見上開「或猥褻」部分顯屬贅載,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利用已歇業之前開旅社,竟提供旅社房間作為性交易場所藉以圖利,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不足取,且其前於100年
7月間甫同因3度容留女子在前開旅社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牟利之舉為法院論罪科刑(不構成累犯),業如前述,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2罪,且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惟念其年事已高謀生不易,因貪圖小利觸法,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衡酌其不識字、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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