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莊雅慧 被告 王黃緞王傳芳 之繼承人
王碧霞 即王傳芳之繼承人 王璧鈺 即王傳芳之繼承人 王靖淳 即王傳芳之繼承人被告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宏 即王傳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黃緞、王碧霞、王家宏、王璧鈺、王靖淳之被繼承人王傳芳與被告王家宏就彰化縣○○鎮○○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家宏應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以100年收件溪資字第054730號,以贈與為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債務人王傳芳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王家宏業向鈞院家事法庭辦理限定繼承,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 王珮珍 邀同債務人王傳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895,812元,其中⑴1,590,429元、⑵305,383元,均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⑴7.9、⑵
9.6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前於99年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傳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執行案號:鈞院99年度司執秋字第39935號),100年9月1日第四次拍賣無人應買後,鈞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為塗銷查封登記,詎債務人王傳芳竟隨後於100年9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王家宏,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據此,債務人王傳芳在100年9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王家宏之行為時,已對原告負有1,895,812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詎債務人王傳芳不但未積極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辦法以盡責任,竟將其所擁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家宏,並於100年9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係於102年7月始知悉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是三年查一次債務人的財產,上一次查是99年,到102年時才又查債務人的財產。
四、債務人王傳芳在可知該主債務人已無法清償之事實後,為免原告轉對其個人請求履行連帶保證之責任,故將系爭不動產予以移轉,更形當事人確有規避債務之意圖,使自身之清償能力薄弱,已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1154條、114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本件王傳芳繼承1/5的部分,在100年9月18日已經贈與給被告王家宏,現在要撤銷贈與已逾一年的除斥期間,這是地政的公開資訊,原告99年拍賣,不知道為何原告到102年才知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王珮珍邀同債務人王傳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目前尚積欠原告1,895,812元,其中⑴1,590,429元、⑵305,383元,均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⑴7.9、⑵9.6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王傳芳已於102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等人,被告王家宏業向本院家事法庭辦理限定繼承。
三、原告前於99年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傳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執行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秋字第39935號),100年9月1日第四次拍賣無人應買後,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為塗銷查封登記。
四、王傳芳於100年9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王家宏,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請求有無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三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10月4日102年度司繼字第999號函、限定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王傳芳財產清冊、102年度司繼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6月8日98司執酉字第5694號債權憑證、拍賣公告、塗銷查封登記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999號卷宗及王傳芳99、100年財產歸戶資料,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查債務人王傳芳對於原告既負有連帶保證之債務,且就上開借款債務,原告已無法受償,又債務人王傳芳已無其他財產,則債務人王傳芳與被告王家宏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102年7月始知悉本件移轉登記之事實。查王傳芳雖係於100年9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王家宏,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並非以移轉登記之時間起算。而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列印時間均為102年7月,則原告主張其係102年7月間知悉,尚非無據,又原告係於102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尚難認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地政資訊雖為公開之資料,惟不代表債權人須時時刻緊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悉本件移轉登記之事實,已超過一年以上,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則屬無據。又債務人王傳芳既已死亡,被告王黃緞、王碧霞、王家宏、王璧鈺、王靖淳等人為債務人王傳芳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王傳芳上開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黃緞、王碧霞、王家宏、王璧鈺、王靖淳之被繼承人王傳芳與被告王家宏就彰化縣○○鎮○○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家宏應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
28日,以100年收件溪資字第054730號,以贈與為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國源┌──┬────────────────┬─┬────┬─────┬─────────────────────┐│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彰化縣│溪湖鎮│光華│154│建│85│5分之1│重測前:溪湖段66之4地號,所有權人:王家宏│├──┼───┼────┼────┼──┼─┼────┼─────┼─────────────────────┤│2│彰化縣│溪湖鎮│光華│165│建│27│5分之1│重測前:溪湖段66之22地號,所有權人:王家宏│└──┴───┴────┴────┴──┴─┴────┴─────┴─────────────────────┘┌──┬──┬───────┬───────┬───────┬────────────┬───┬───────┐│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117│彰化縣溪湖鎮光│彰化縣溪湖鎮員│二層樓房、住商│一層:74.26││5分之1│重測前:溪湖段││││華段154地號│鹿路三段117號│用、磚造│二層:89.48│││115建號,所有│││││││騎樓:14.78│││權人:王家宏│││││││合計:17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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