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淑芳 相對人 吳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2年4月3日本院101年度雄小字第2298號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履行契約又拆牆毀損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致抗告人受有損失,相對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此即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再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400第2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明文所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竣部分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200元工程款,經本院以101年度雄小字第5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抗告人於上開事件中,主張相對人毀損系爭房屋而應賠償修復費用70,000元,並請求與相對人所請求28,200元之工程款為抵銷。嗣經本院裁判抗告人主張抵銷之請求不成立。抗告人雖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1年度小上字第11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毀損系爭房屋,而依照侵權行為請求28,2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抗告人於前案中主張抵銷,並經本院審理後,判決此一主張抵銷之28,200元請求權不成立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就此抵銷之額即有既判力。準此,原審以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就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部分,向本院提起同一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獻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