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更正部份:附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甲○○前案及其為累犯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二)補充部份: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在花蓮縣海濱路某PUB飲酒」後方應補充「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2、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呂薇薇 ,其騎乘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未因此受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