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 黃世欣 即緣鑫企業社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2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及70年臺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另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中提及上訴人將緣鑫企業社之幾組室內電話號碼「借與」訴外人 吳玉燕 ,實指同行間因一方缺貨相互調貨之買賣行為,與「借與」二字語辭之本意完全相異,又上訴人根本未曾有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之意願與行為,更不可能委託訴外人吳玉燕或黃淑娟任一人代為辦理,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提及「借與」乃同行間相互調貨之買賣行為,顯見當事人雙方均事先知情,上訴人確有將營利事業證及身分證交付並委託訴外人吳玉燕代為處理之真意,上訴人積欠之電話費雖係吳玉燕代辦,然所須證件齊全,電話亦裝設在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林欣蓉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