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㈡被告因酒後駕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蒞庭檢察官亦據此就被告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予以減縮,本院就此自不予審究,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