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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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7號被告即聲請人乙○○
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難抵良心譴責,已有悔悟之心,每每想起所犯之刑,難以釋懷,願以誠心向被害者致意道歉,望庭上及檢座姑念被告初犯不知被奸所利用,成為犯罪之工具,如今知曉,為時已晚,現能彌補之行,惟有轉為污點證人願與檢方配合,至於被告自白,容許被告開庭,供述據結,不再姑息養奸,讓其犯行之人逍遙法外,故而懇請庭上與檢座讓被告盡早開庭,被告將權利配合儘速讓案早日得雪,也請庭上與檢座姑念家中長輩已老,只剩年邁老父及祖母讓被告得以交保,而被告誓不再犯,庭上與檢如有需被告傳訊,並定準時開庭應訊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
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等之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 龍哥 、 阿昌 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而本件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中,其中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被告前揭詐欺等案件因尚有共犯及調查證據中,不宜交保等情,亦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意見,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甲○盛歲97押詢109字第
32706號函可按,則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