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2670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傍晚6點多(舉發製單時間為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經依法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21日傍晚6時多,雖駕車行駛西寧南路,惟異議人並無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區○○○路行駛,於轉進長沙街後遭員警甲○○舉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情事,並辯稱:在駕車之過程中都沒有使用行動電話,電話是放在儀表板的位置上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駕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時,違規使用手持
式行動電話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天我是執行代班勤務,當時我沿著西寧南路巡邏,發現該小貨車後面很多車,西寧南路單行道有兩個車道,異議人在右側車道,我在左側車道,我的車子約在異議人車左側後面約兩、三台車的地方,我發現異議人正在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因為異議人當時開窗戶,所以我可以看到他在打電話。看到之後快到長沙街,剛好有紅綠燈停下來,我就騎著警用機車往前到異議人駕駛座旁邊,跟他說先生你違規了,異議人就趕快把電話切掉收起來,後來綠燈之後他走到長沙街,因為人、車較少,所以我就騎到異議人旁邊,叫他靠邊。靠邊後我跟異議人說先生你在上一條路(就是西寧南路,但是我當時沒有告訴異議人是西寧南路)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違規。但是異議人說沒有。後來我要求他拿出駕照、行照,但是異議人沒有拿出行照,所以我就告發異議人一張未帶行照,一張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電話等語在案。
㈡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號。該門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申設人為異議人之配偶 莊美瑩 。而該門號在96年12月21日18時06分32秒、18時18分8秒、18時25分13秒、18時26分43秒等時間,在西寧南路及長沙街附近連續與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所陳報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含發話與受話),此有異議人之聲請異議狀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該通聯資料所示,異議人當時使用行動電話之時間及行經之道路,與證人甲○○上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甲○○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異議人否認上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裁處。
五、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