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四年一月十日起予以羈押,迄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警檢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六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意旨,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指人民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及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而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固可請求冤獄賠償,惟仍須符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方足當之。
三、經查:臺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北市警中分刑明字第一0三四號函移送意旨略以:甲○○係臺北市不良聚合分子,夥同他人向商家強索金錢並白吃白喝,擾亂社會治安,因認甲○○涉嫌叛亂,而自七十四年一月十日起,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下令羈押,期間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聲請人七十四年元月十日押票、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釋票各一紙在卷足考,然查:聲請人於警訊筆錄中供稱:「(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一時卅分許,有否到民生東路二四四號 麗賓 理髮與你們同夥, 劉聰煌張峯銘謝進福 等四人挾持該理髮廳之六號小姐 柳素雲 ?)我有參加」、「(你們四人持什麼兇器挾持六號小姐柳素雲?)我們去麗賓理髮,即稱如果小姐不跟我們去,我們就要砸店,結果六號小姐被我們帶走坐上計程車,至民生東路一五五巷六號,哈爾濱牛排館而後又由劉聰煌將六號小姐挾持到民生東路新生北路,玉山賓館內」,「(你跟劉聰煌,謝進福, 張峰銘 平日遊手好閒,是依什麼為生?)如果有人找我們老大劉聰煌討債的話,我們即跟著他去以所得之報酬為生」,「(你們共去討過幾次債?均用什麼方法?)於七十四年元月二日下午到松江路一八八巷向一位叫 周麟 的人要債八萬元,但沒有要到,此事相約於元月七日,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三重市向 項東灶 討債九萬元,結果要到四萬元,另外還聽我們老大向民生東路國際獸醫院以恐嚇勒索到六千元,每次要債均用恐嚇的口吻」,「(是否曾毀損商家店面?)我與劉聰煌等人在去年十二月十日將麗賓理髮廳的廣告招牌砸壞」等語綦詳(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三十九頁),足證聲請人確有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和同夥挾持婦女柳素雲並砸壞麗賓理髮廳的廣告招牌,且以暴力恐嚇方式分別向周麟、項東灶及民生東路國際獸醫院討債乙節確屬真實, 益徵 聲請人所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至為顯明。另酌以證人 蔡麗華 證述:「(你為何事到派出所來?)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二時卅分許有劉聰煌,甲○○,張峰銘,謝進福等四人到我們店裡,挾持六號小姐柳素雲,到新生北路,民生東路口玉山賓館強暴,及砸毀我們店的廣告招牌,而到貴所指認,經看認確是劉聰煌,甲○○,張峰銘,謝進福等四人沒錯」等語(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案卷第十五頁),被害人柳素雲指述:「(你今天因何事到派出所來?)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二時卅分在民生東路二四四號麗賓理髮廳被四名不良份子砸了我們的廣告招牌,並恐嚇我們如果不陪那四名不良分子出去就要砸我們的店,結果由他們的老大劉聰煌綽號 阿聰 夥同另三名將我挾持到計程車,後到了民生東路一五五巷六號哈爾濱牛排館,而後又將我挾持到新生北路,民生東路玉山賓館,強暴我得逞之後,才將我釋回」等語無誤(見同卷第十六頁),故參諸聲請人之自白,經核與證人蔡麗華、被害人柳素雲所陳述之詞大致相符,足證聲請人與其同夥確有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暴力挾持婦女柳素雲,並以暴力恐嚇之方式,砸毀廣告招牌至明。另佐以被害人 辜泰宏 指述:「(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是否有劉聰煌, 楊進福 ,甲○○,張峰銘等到你的店去恐嚇勒索五千元?)是的」,「(他們當時是如何向你勒索金錢?)他們劉聰煌等人一進門即向我稱最近缺錢用,要我拿出五千元,因為我怕他們找我麻煩,所以即將錢付給他們」等語明確(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查卷第十二、第十五頁及十六頁),足認聲請人確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辜泰宏恐嚇取財以勒索金錢無訛,因而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將聲請人予以羈押,實乃因聲請人上開故意之行為所致,要屬明灼。另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之行為,國家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理由,乃立法者衡酌社會一般情狀,認為對此行為人如果給予賠償,顯有失事理之平,此為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決定應否賠償之原則時所為價值判斷,亦為立法之裁量範圍,苟損害之發生係行為人因自己之故意行為所致,其情節復屬重大,致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時,得以拒絕賠償,故立法者本此作必要性之限縮,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是衡以本案聲請人自白有恐嚇取財、挾持婦女及砸壞店家招牌之行為經核與證人蔡麗華、柳素雲、辜泰宏所證述之詞吻合而屬可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他人權益,破壞社會秩序顯已達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之標準,至為顯然,故本件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雖因查無叛亂意圖之具體事證,認罪嫌不足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之故意行為既已符合不得賠償之標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因而聲請人之請求既不符賠償要件,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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