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上訴人 余文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余文哲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上訴人受「 阿德 」之託領取包裹,並非
受雇於「阿德」或與之長期配合,亦非運毒集團成員,對於犯罪過程不具支配地位;且就上訴人代收包裹之約定對價,與查扣之毒品數量相較,上訴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上訴人簽收包裹時,運輸行為已經完了,原審認上訴人涉犯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與綽號「阿德」之人為共同正犯,認事用法有誤。
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刑,仍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並宣告沒收、銷燬)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時坦承認罪,證人章生銘證詞、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業發票、桃園市調處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對於上訴人辯稱僅係幫助犯云云,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原判決於其理由內論述:本件上訴人受綽號「阿德」者指示代簽收郵包,從中賺取報酬新臺幣5萬元,堪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運輸毒品其中部分行為,所涉已非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等旨。因認上訴人成立共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本件原判決理由載敘: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刑已屬從輕(處有期徒刑
6年),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