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余文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余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收受,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不服該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5日。因抗告人羈押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係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應「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而臺北看守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則自抗告人於109年1月22日收受原審法院之裁定之翌(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同年1月30日(1月29日得抗告之末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5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所加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稽。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