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伯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伯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伯顯與 簡清山 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啟安大樓(下稱啟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成員,2人於民國108年
7月18日20時8分許,與同為管理委員會成員之 葉秀美 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討論事務時,蔡伯顯與簡清山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蔡伯顯因而氣憤離開,隨後蔡伯顯之母及胞弟 蔡必寬 即到場協調,詎蔡伯顯離開後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22分許返回超商,並接續持不詳物品及以徒手方式毆打簡清山,致簡清山受有頭部右顳頭皮挫傷浮腫5×4公分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蔡伯顯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揮打告訴人簡清山等情,惟辯稱:我弟弟(即蔡必寬)有起身擋住,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徒手揮打告訴人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清山、證人蔡必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6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時被告
由外進入超商,於在場人尚未反應之際,被告立即朝座位上之告訴人揮打,後蔡必寬方出手攔阻,嗣於僵持過程中,被告又出手偷襲告訴人數次,有警卷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擷圖暨放大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徒稱因遭攔阻而未打到等語,與前揭客觀影像資料不符,已難憑採。復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案發後,隨即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受有前述之傷勢,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警卷第16頁),且該診斷結果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上開監視畫面所示所遭毆打之部位均相符合,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所致,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衝突,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即出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以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以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當賠償,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參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且無業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