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文哲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文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罪)、3年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HAYASIBIRUARAKAWA」之成年人(下稱「HAYASIBIRUARAKAWA」)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HAYASIBIRUARAKAWA」於108年2月26日,在美國加州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共計5115.0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903.05公克)夾藏在包裹中,再交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員工,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F/0000000000號),寄送夾藏前揭毒品之包裹,並留下「YUWENZHE」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及「NO.14,LN117,SEC4,DONGDARD,NORTHDI
STHSINCHU,TW300」為送達地址;「阿德」則先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之某釣蝦場,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指示余文哲收受該包裹,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預付卡)與余文哲用以收取夾藏前揭毒品包裹之用。俟於108年2月27日,該夾藏前揭毒品之包裹,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發現前揭包裹內夾藏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0包。為查緝收貨之人,由桃園市調處會同送貨人員,於108年3月4日按址前往投遞上開貨物,由余文哲出面簽收貨物後,即為調查官上前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文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桃園市調處詢問、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章生銘 於桃園市調處詢問中證述本案從美國加州寄至臺灣之毒品包裹,其擔任聯邦快遞公司員工,有處理該包裹報關進口事宜等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2月28日北遞移字第1080100235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F/0000000000號)、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桃園市調處蒐證照片9張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28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共計5115.0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903.05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自美國運輸、私運毒品進入國內,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德」、「HAYASIBIRUARAKAWA」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員工,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美國地區輸入、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罪)、3年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
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數量逾5公斤(原判決誤繕為2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美國加州地區運輸入境我國,嚴重侵害我國國際形象,主觀惡性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微;惟考量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我國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致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分工角色及其做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另敘明下列四、沒收與否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代簽收郵包,應構成幫助犯;又伊在案發後已供出毒品上游「阿德」,在桃園市調處時「阿德」亦以不明來電打伊手機,伊有說是「阿德」打來的,是調查員錯失第一時間逮捕上游「阿德」,不是被告不配合,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受「阿德」指示代簽收郵包,從中賺取報酬5萬元,堪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運輸毒品其中部分行為,所涉已非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需有具體關聯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並破獲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4日在桃園市調處時係稱:
我不知「阿德」的真實姓名,也不知怎麼聯絡他,都是他主動打我手機,每次打來都是未顯示來電云云(見偵字第6891號卷第6頁反面及第7頁);於偵查中亦稱:收到貨物(指毒品)接下來就等「阿德」聯絡,「阿德」是誰?真的不知道他的本名,我真的不知道「阿德」是誰云云(見偵字第6891號卷第75頁反面及第7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阿德」是在中壢釣蝦場釣蝦時認識的,我真的不知道綽號「阿德」的真實姓名云云(見原審卷第197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其雖有毒品來源之供述,但僅稱毒品來源為「阿德」,並未確切供出「阿德」的真實姓名,致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無從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上開情狀後而為量刑,已屬從輕,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與否之理由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
包(毛重共計5115.0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903.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0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NOKIA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
話1支,係被告所有,該行動電話係被告運輸本案毒品與共犯綽號「阿德」聯繫之工具,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該次運輸毒品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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