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 陳佳玲 被告 林敬凱 (原名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所申辦之「JayLin」帳號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在可供多數特定人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單身/單親/帥哥/美女/交友聯誼社」網頁上發表「 陳小童 你只會放鳥人會幹嘛?躺著腳開開嗎?」、「那麼奇形怪狀是天生的嗎?」、「是不是男兒身從泰國回來」等文字,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並散布文字指摘上開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其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予爭執,惟原告提出之資料,僅截圖人家罵她之部分,而原告在網路上一直跟其他人筆戰,至於她罵別人的部分均無提出。另對於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90萬元認為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
311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所申辦之「JayLin」帳號登入臉書,在可供多數特定人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單身/單親/帥哥/美女/交友聯誼社」網頁上發表「陳小童你只會放鳥人會幹嘛?躺著腳開開嗎?」、「那麼奇形怪狀是天生的嗎?」、「是不是男兒身從泰國回來」等文字,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並散布文字指摘上開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且經原告於警詢、偵訊問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83頁),足見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在網路上侮辱原告之事實。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被告指罵原告「只會放鳥人會幹嘛」、「躺著腳開開嗎」、「那麼奇形怪狀是天生的嗎」、「是不是男兒身從泰國回來」之言語,具有輕蔑、貶抑之意思,已足傷及原告之人性尊嚴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又被告前揭辱罵原告之行為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718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自己開服飾店,月
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需要照顧住在安養院之奶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被告則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清寒,現與奶奶同住,且需扶養奶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8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萬5,2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核屬過高,應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