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甫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建甫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管制之違禁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民國105年間,在高雄市哈瑪星附近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 王文慶 」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葉建甫於108年9月2日2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林俊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常鶴香格里拉酒店時與他人發生糾紛,旋離開現場。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不知情之車主 洪靖婷 到案,並徵得洪靖婷同意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子彈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扣案之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80090980號鑑定書、扣案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前揭子彈,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子彈有從事犯罪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尚與蓄意持有而將之用於犯罪者有別;復考量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期間雖長,然持有數量僅1顆,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73頁、警二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送鑑驗時已經採樣試射,因僅餘彈頭、彈殼,業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依現狀均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