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再抗告人 王哲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3號,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哲凡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原審以第一審裁定認檢察官所為之聲請為正當,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59)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30年以下(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逾30年)而為之量刑,與法定範圍無違。又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附表編號22至61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38至40、42至46、49所示之罪撤銷改判較輕罪刑,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則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2年)業已失效。而第一審裁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月,顯已較如附表編號1至21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與附表編號22至61撤銷前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總和(有期徒刑22年
6月)為低,則第一審裁定就附表編號38至40、42至46、49所示之罪經撤銷改量處較輕之刑度,自已衡酌而予相當恤刑,無違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審復衡審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高達61欄項(共207罪),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藥事法及贓物等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再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達刑罰規範目的,而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亦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責任相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且已就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以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為適當審酌,其裁量亦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已就附表編號38至40、42至46、49所示之罪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則原審法院倘就附表編號22至61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勢必較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更輕,原審法院自應將上開之罪重新定刑,俾再抗告人知悉重定執行刑之刑度為何,詎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2至61所示之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難認符合法規範;況且未撤銷前,二者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2年6月,然多案經撤銷改量較輕之刑後,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月,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先由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22至61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再由第一審法院重新裁定適當刑期云云。
四、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至61所示之罪,係於上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則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核與刑法第53條、第50條規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相當,是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1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自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執以應先由原審法院先就附表編號22至61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云云,而為指摘,顯於法未合;至再抗告意旨另以本件定應執行刑度過高,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及比例原則,則係就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再執陳詞,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