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109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峻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瑋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麥當勞餐廳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8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義天宮附近,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即不用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倘施用毒品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則後案施用毒品犯行,是否可直接起訴,應以前案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即撤銷緩起訴生效日,認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該公告日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以是日為基準日,計算5年期間較為可採。若後案於該基準日之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屬5年後再犯,檢察官若未就後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可直接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劉峻瑋於108年8月17日17時許為警查獲前,在新北市○○區○○路義天宮以新臺幣1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牛」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5.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7458公克)後,隨即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自上開購入毒品中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8年8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麥當勞餐廳內,先自上開購入之毒品中取少許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幀在卷可查,扣案之粉末3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實驗室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470號鑑定書、該院108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見存卷可考,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5.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7458公克)及注射針筒1枝扣案為佐,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另犯施用案件,因而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告在案,此有同署檢察官10
3年度撤緩字第5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前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於是日生效,並應以是日起算3年期間,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係於前次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後,3年後再犯,揆諸前述說明,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並於109年4月22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新法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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