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上訴人 林傳貴 選任辯護人陳 昱良 律師兼原審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2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傳貴加重竊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累犯,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夥同 劉品松 、 林明雄 先後竊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及000-00號營業曳引車,固說明:劉品松對於作案過程之部分細節(例如在 民雄 或大林交流道下中山高速公路換車牌等),及林明雄就其是否知道上訴人要竊取車牌、有無分到現金新臺幣2萬元等事項,先後所述略有不符,或不無推卸責任之情形;然就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共同竊取車牌及曳引車之犯行,則均指證不移且相互吻合。參以劉品松、林明雄於其等之竊盜案件審理中,均坦承有與上訴人共同竊取本件車牌及曳引車,並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劉品松、林明雄有何怨隙或仇恨存在,而有受到不實指證之情事,自堪認定劉品松、林明雄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供證內容應屬可信,足以相互印證並採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8頁)。無非以相關共犯均指證上訴人參與行竊之自白,資為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事實認定之依憑。似逕以劉品松、林明雄之自白相互印證,作為渠等自白上訴人亦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共同正犯之補強證據。此與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倘若供述與他人共犯,所需調查之補強證據,應包含自白己身犯罪之補強證據,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互為自白真實性擔保之採證法則,容有未合。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理由雖尚臚列證人 黃忠正 之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品松、黃忠正)、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000-00失竊案」10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霧峰行竊00-0000號車牌之行車路線圖、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101年12月12日、12月17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等事證。卷查證人黃忠正之上開偵訊筆錄,祇記載證人黃忠正曾敘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林明雄使用二個多月,認識上訴人沒多久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455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原判決何以採為上訴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憑,要非無疑。上列其餘事證究表徵或證明何事實,與上訴人行為之關連性如何,是否得為劉品松、林明雄等關於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之自白之補強證據,或僅足供劉品松、林明雄自白己身犯罪之真實性擔保,原判決復無一語敘及,即攏統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佐證或補強證據,尤容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待查明釐清即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