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張佑銘
被   告  簡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明振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4月9日19時50分
許,沿南投縣○○鎮○道○號○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系爭路段221公里1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
)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相同行向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系爭A車,造成系爭A車
翻覆後,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
挫傷,致原告於109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9日共40日無法工
作,造成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之損害(細
項:㈠系爭A車修理費用145,000元。㈡工作損失25,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車車損
照片18張、債權讓與同意書、苑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苑
光企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廣進汽車(下稱廣進汽車)
修配行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
79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13頁至第117頁);並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6頁);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系
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等節,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64,55
0元、工資141,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廣進汽車、苑光企業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
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系爭A
車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
修理項目除工資141,8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64,550元之
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83年(西元1994
年)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9年4
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資逾5年(零件現值:64,550×1/10
=6,455元),依前揭說明應以6,455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
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48,255元
【計算式:6,455元+141,800元=148,255元】。是原告請
求145,000元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
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致原告於109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9日共40日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25,000元云云,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手寫電話聯絡單
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1頁),然觀前開醫療費
用收據就診日期為109年4月30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即
同年4月9日已3週,是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受有傷害已屬
可疑,且審理中原告亦自承:我沒有診斷證明,只有去醫
院照X光,事發當時有挫傷,但我沒有去驗傷;我沒有薪
資證明,我提出來電話聯絡的資料,因為他們如果有工作
的話會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原告未
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因車禍受有何種傷害,難認原告業就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為舉
證,且上開收據亦未載明原告自109年4月10日起宜休養40
日等詞,自無從憑前開事證遽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
原告於109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9日共40日無法工作等節
屬實,況原告亦自承電話聯絡單上所載之「蔡先生、陳先
生、 阿平 、李先生」等人倘有工作方以電話聯繫原告,益
徵原告提出之電話聯絡單僅屬原告工作之機會,原告非必
然於前開期間受有25,000元之薪資,佐以原告並未提出其
每月均領取25,000元薪資之證據,本院自難信其上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徒以電話聯絡單上各工作種類項目之總合
,據以主張受有工作損失25,000元云云,洵無足採。是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未就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25
,000元,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
,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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