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重上更(四)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庚○○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起,服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以下簡稱玉里榮民醫院)人事室,職司該院退休人員及遺族人員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之三節慰問金發放等人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院三節慰問金發放金額每人每節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其發放方式係由丁○○先以公文向該院借支一筆現金,發放予受領人,迨節日過後一個月,須檢附清冊或領據等資料向該院會計室報結。詎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員並未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節慰問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辦公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節日前後,多次盜用退休人員寄放於人事室職員丙○○處之印章,蓋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所示之慰問金發放清冊,或於空白領據上,盜蓋退休人員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人員已領款之領據,並據以行使持向不知情之該院會計室報結,先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玉里榮民醫院詐得四千元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玉里榮民醫院及附表一所列人員。嗣因遺族人員天○○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檢舉,始被查獲。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慰問金發放時,住玉里本地者通知他們來院領取,住外地者以郵寄現金方式發給,有部分退休人員委託家人或朋友代領,代領人偶未攜帶印章,或有部分退休人員收到慰問金後未將所附領據寄回,我就用他們寄放在人事室之印章蓋章,否則無法結報;附表一編號1丑○○○八十二年端午節慰問金部分,係有人幫他代領,名字我忘記了;編號2亥○○八十二年端午節慰問金部分,應係家屬或有人到院代領,因未帶印章而由我借用寄放人事室之印章所蓋,但究竟何人代領,因時間已久,無從記憶;編號3申○○○八十二年春節慰問金部分,曾經委託他人代領;編號4乙○○八十四年端午節慰問金部分,亦曾經委託他人到院代領;本件年節慰問金,均有發放云云。但查:
㈠、被告供承自八十年四月起,服務於玉里榮民醫院人事室,職司該院退休人員及遺族人員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之三節慰問金發放等人事業務。核與證人即玉里榮民醫院人事主任 張宗立 證稱:「丁○○在八十年四月開始接辦人事室業務,三節慰問金應發予退休職員、雇員(不含工友)、在職死亡之上述人員遺族;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每節均一千元(八十年及八十一年端午節未發);依規定在三節過後一個月要結報,如期限屆滿而權利人未領取,結報後即不能再領取;外縣市較易發生受領人未寄回領據,此時用報值掛號收據代替領據向會計報帳」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二頁正面至第三頁正面);暨該院會計主任證人 王接生證 稱:「丁○○每次要發慰問金之前,即依據公文向會計室先借支,等收據回來後再行報結、清算,剩餘款項繳回玉里榮民醫院等語(見偵卷第三六頁正面);均相符合。足見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本件三節慰問金之發放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足以認定。
㈡、卷內玉里榮民醫院八十年春節、八十一年春節、八十二年三節等五次慰問金發放清冊及領據,均有丑○○○領取此等慰問金之印文。雖丑○○○證稱:「只收過八十年九月、八十一年九月、八十三年一月、八十三年五月、八十三年九月之慰問金;方式為郵寄現金或匯票」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代訊筆錄)。惟丑○○○只蓋過領據,未蓋過清冊,八十三年春節慰問金領據印章乃其所蓋,為其始終陳述一致之事實。上開五次慰問金除八十二年端午節係蓋於清冊外,其餘四次均蓋印於領據表示領取,而領據上之印文與丑○○○表示親自蓋印之八十三年春節領據上之印文完全相同,自應認該四次慰問金業經丑○○○領取。至於八十二年端午節慰問金清冊上所蓋「 鄧玉心 」之印文與上開領據上之印文明顯不同,尤以「心」字之第一、二筆長度、筆勢不同更為顯著,此有卷附領據、清冊所蓋印文可資比對。則八十二年端午節慰問金,係被告盜用丑○○○之印章蓋於清冊而詐取,當可認定。證人 蔡嘉祥 雖在本院前審證稱:「曾聽其母午○○說,有代鄧玉心領過兩次慰問金」等語,惟僅係傳聞之詞,無法證明究竟代領那兩次,且所蓋之印文與上開領據上印文不同,證人午○○於本院本審訊問時結證稱:「(鄧玉心)我不認識,是我先生 蔡志芳 與他喝過酒,我先生與他認識,我先生死後,他就沒再來過,是在八十三年間過世,八十一、二年間鄧玉心之三節慰問金,是我先生代他領過,不是我領,都是中秋節的時候,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見本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但稽之證物編號㈡即八十年度四月份春節慰問金單據粘存簿、名冊內丑○○○部分並無蓋章領取、八十二年春節則有鄧玉心簽名蓋章之領據,而證人午○○所證係在每年中秋節時代領,亦不足以證明八十二年端午節有代鄧玉心領取慰問金之事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再依附於證物編號五之清冊後之被告八十二年六月三日之簽呈所載擬辦。㈡玉里地區以外之外地郵寄領據寄回並贈賀卡,而鄧玉心係居住在嘉義市○○路二五0巷二號(見清
冊),自係以郵寄方式寄發慰問金,竟於清冊內有其蓋章,該章與鄧玉心在領據上所蓋者不同,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係他人代領一節,不足採信。
㈢、依玉里榮民醫院八十二年端午節慰問金清冊記載,亥○○曾領取該筆慰問金,並在受領人欄蓋印。惟亥○○辨認上述資料後結證:「八十二年並未領取該筆金錢,上述印文非其所有,但是有一枚印章放在玉里榮民醫院人事室,且伊從未委託他人領取慰問金」(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代訊筆錄)。證人 蔡肇嘉 於本院前審雖證稱:「我知道亥○○有一次有領到慰問金,是郵差送來掛號信,他當場拆開並提到是玉里榮民醫院寄來的節日慰問金」等語,然亦無法證明是何次慰問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依被告之簽呈(如理由㈡所述),亥○○係居住在台東市,亦係以郵寄發放,但清冊內竟有其蓋章,足見係被告盜用其印章於清冊無誤。
㈣、卷內玉里榮民醫院八十年中秋節、八十一年春節及中秋節、八十二年三節、八十三年三節慰問金發放清冊或領據,均有遺族申○○○在受領人欄蓋印。申○○○於原審證稱:「不確定上述印文是否其所有,也不確定有無印章留在人事
室」(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筆錄)。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申○○○將印文六枚寄至法院核對,經比對結果,八十二年春節慰問金領據印文顯與 趙女 印章不同。而證人 李治勇 雖在本院前審證稱:我母親辛○○喝醉了酒不能出庭,叫我來證明申○○○八十二年的三節慰問金是我母親幫他領的等語,亦僅是傳聞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證人辛○○於本院本審結證稱:「我是陪我先生去幫他領,是 黃桂花 拿印章來請我先生幫他領,我先生是在八十六年間過世,大概幫他領二、三次,領了以後他才來我家拿...」(見本院本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三訊問筆錄),亦不足以證明確有代領八十二年春節慰問金之情事。
㈤、依玉里榮民醫院八十四年端午節慰問金發放領據,乙○○曾領取該筆慰問金,並在受領人欄蓋印。但乙○○辨認後證稱:「並未領到此一慰問金,上述印文係放在人事室辦保險的印章,自己並未蓋章領款」(見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筆錄)。證人 曾忠平 雖在本院前審證稱八十四年端午節伊曾載乙○○的太太到玉里榮民醫院領慰問金等語,惟所述情節與卷附乙○○八十四年端午節慰問金係以領據具領情形不符,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訊問證人乙○○之妻壬○○結證稱:「我沒有去領,曾忠平也沒有載我去領,我並不認識曾忠平,而且我八十四年人在台東初鹿住,由前夫的兒子在照顧我,因為我八十年中風,就拿著拐杖,沒辦法行走,已經很少住在玉里,而且我也沒有辦法上車」,更證稱被告曾三番兩次打電話或去其住宅找伊請託證人為其有利之證言(見本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往花蓮榮家訊問證人乙○○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退休,八十四年端午節因玉里榮民醫院未通知,故未去領,伊亦不認識曾忠平,鄰居亦無此人,經提示領據予該證人辨認結果該印文為伊所有無誤,該印章係留在玉里榮醫者(見本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乙○○確未領取八十四年端節慰問金無誤。
㈥、綜上所述,足認附表一各筆金錢係遭被告所詐取,其盜用退休人員寄放於人事室職員丙○○處之印章,蓋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所示之慰問金發放清冊,或於空白領據上,盜蓋退休人員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人員已領款之領據,並據以行使持向不知情之該院會計室報結,先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玉里榮民醫院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玉里榮民醫院及附表一所列人員。被告承辦前開業務,既已知悉可以郵寄方式送達慰問金(此由被告提出較早之八十一年大宗國內普通滙票請購單郵件可證)竟不為之,顯見其係蓄意詐取財物,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行使登載不實之清冊及偽造之領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行為終止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被告盜用印章為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惟因其犯罪所得微薄,不予加重其刑。被告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財物,所犯二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原審認被告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改論以侵占公用財物罪刑。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與侵占公用財物,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
原審竟就未起訴之侵占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以侵占罪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0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當,自仍應予撤銷改判。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僅四千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惟其行為後一再藉詞否認,犯罪後態度不佳、所得財物不多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附表一所得財物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玉里榮民醫院,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相同方式偽造文書並詐取如附表二所列各筆款項,亦涉有偽造文書及貪污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無非以表列人員意見調查表及天○○等人證詞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亦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年節慰問金均有發放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年四月起始至玉里榮民醫院服務,接辦慰問金發放業務,已經該院人事主任張宗立證述在卷;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機構八十一年以前並未發放退休人員暨遺族端午節慰問金,八十二年端午節起始發放此一慰問金,此有玉里民醫榮院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六)玉醫人字第五四二0號函在卷可查。則附表二所列八十年春節、端午節及八十一年端午節慰問金部分,被告即無以行使偽造證明方式加以詐取之可能。
㈡、又支領撫恤金公務人員遺族之三節慰問金年限─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十年,因公死亡者十五年,有玉里榮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六)玉醫人字第三四五八號函在卷可查。而附表二編號1及10部分,甲○○及天○○均係遺族,其夫婿分別於六十二年、六十六年間在職病故,亦有玉里榮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六)玉醫人字第三四0一號函在卷可證。則其等二人於八十四年間已無領取慰問金權利,稽之證物編號十五、十四、十三(即八十四年三節)清冊,亦均無甲○○及天○○列名其上,自無詐取此等款項問題。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提示節日慰問金清冊或領據後,未○○均不能確定此等印文是否與其印章相符(見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筆錄),八十四年中秋慰問金清冊有其簽名蓋章之收據,尚難認定由被告盜蓋印章領取。附表二編號3部分, 覃友謙 於偵查中函覆不確定有無領得三節慰問金(見偵卷第八三頁);原審審理中證稱:每年都要簽三次慰問金,但是確定有一年只簽一或二次;可能家人代領慰問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囑託訊問筆錄);參酌右述八十年及八十一年並未發放端午節慰問金情節,堪認覃友謙並未短領慰問金。附表二編號4部分,丑○○○應已領取(八十年端午節尚無慰問金),已如前述,不再贅述。附表二編號5部分,八十年及八十一年端午節均無發放慰問金,無短領問題。附表二編號6部分,各節慰問金清冊、領據,申○○○均不能確認上述印文並非其印章(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筆錄)。經比對此等印文,尚與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寄交原審印文相符,應無短領情事。附表二編號7部分,辰○○證稱:常回大陸探親,有一次未領到,後來去問被告,被告即補發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筆錄第二頁正面), 張某 既無法指明係何次慰問金,且被告事後亦已補發,宜認定該次並非詐取,僅係發放時間較晚。附表二編號8部分,證人寅○○在本院前審證稱是其太太幫忙領,之前因其太太未跟其講等語,亦無短領問題。附表二編號9部分,證人卯○○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狀供稱其自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任職玉里衛生所主任兼醫師,係退休後再任公務員,屬現職人員身分,不宜再給予退休照護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八年十月六日局肆字第二二一九六號解釋文為證;惟其於偵查中曾證稱領過八十年春節慰問金、中秋節慰問金,八十一年春節慰問金三次,每次領了一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證人 趙文楨 在本院前審亦結證:曾二次受卯○○太太之託,代領卯○○之八十三年春節、中秋節慰問金等語(詳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卯○○於退休後再轉任公務員時,有領取慰問金之事實;其所稱不宜再給予退休照護,意指未再領取慰問金之語,即不足採,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附表二編號11部分,子○○於偵查中證稱八十至八十二年有二次未領取慰問金,參酌本項㈠之說明,應無此等預算,並非短領慰問金。附表二編號12部分,戊○○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退休,此有玉里榮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八六)玉醫人字第三四0一號函在卷可證,退休前自無權利領取慰問金;且證人 顏安梅 在本院前審證稱有幫戊○○代領五、六次慰問金等語(詳見本院前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亦無短領情事。附表二編號13部分,證人癸○○在本院證稱其慰問金並無一次少領等語(詳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無短領情事。附表二編號14部分,酉○○係編號15己○○配偶,公訴人將之列入被害人,顯係誤會。附表二編號15部分,經提示玉里榮民醫院八十一年春節至八十四年中秋節之慰問金發放清冊及領據,己○○表示不能確定上述印文是否並非真正(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筆錄),己○○既不能確定印文是否真正,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表二編號16部分,巳○提出印文一枚(見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筆錄第三頁正面),經比對與八十三年春節慰問金領據相符,堪認被告並未詐領該筆款項。附表二編號17部分,戌○○證稱:八十二年端午節慰問金領據係其親自簽章(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筆錄),並提出印文四枚以供比對,核與八十四年端午節領據印文相符,堪認上述款項亦未短領。
㈣、綜上論述,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自不能予以論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表一:
┌─┬────┬───────────────────────────┐││被害人│詐領慰問金之時間及金額:每人每節新台幣各一千元│││姓名│(括弧內表示盜用印章偽造之文書名稱)│├─┼────┼───────────────────────────┤│1│丑○○○│八十二年端午節(清冊) 柴素之 妻(遺族)│││即鄧玉心│住嘉義市○○路二五0巷二號│├─┼────┼───────────────────────────┤│2│亥○○│八十二年端午節(清冊)│├─┼────┼───────────────────────────┤│3│申○○○│八十二年春節(領據) 趙恕輝 之妻(遺族),趙恕輝於七十│││即黃桂花│三年死亡,可領至八十三年│├─┼────┼───────────────────────────┤│4│乙○○│八十四年端午節(領據)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退休│└─┴────┴───────────────────────────┘附表二:
┌──┬─────┬─────────────────────────┐││被害人││││姓名│起訴書指未領到三節慰問金之節日│├──┼─────┼─────────────────────────┤│1│甲○○│年春節、端午節│├──┼─────┼─────────────────────────┤│2│未○○│至年三節、年中秋節、端午節│├──┼─────┼─────────────────────────┤│3│覃友謙│部分節日未領│├──┼─────┼─────────────────────────┤│4│丑○○○│年端午節、年春節、年春節及中秋節│││即鄧玉心││├──┼─────┼─────────────────────────┤│5│亥○○│至端午節│└──┴─────┴─────────────────────────┘┌──┬─────┬─────────────────────────┐│6│申○○○│至年三節(不含年春節)│││即黃桂花││├──┼─────┼─────────────────────────┤│7│辰○○│年春節│├──┼─────┼─────────────────────────┤│8│寅○○│至年三節│├──┼─────┼─────────────────────────┤│9│卯○○│至年端午節、中秋節、至年三節│├──┼─────┼─────────────────────────┤││天○○│年三節其夫 汪成章 於六十六年四月九日死亡│├──┼─────┼─────────────────────────┤││子○○│至年端午節│├──┼─────┼─────────────────────────┤││戊○○│至年三節│├──┼─────┼─────────────────────────┤││癸○○│至年端午節│└──┴─────┴─────────────────────────┘┌──┬─────┬─────────────────────────┐││酉○○│部分節日未領(係編號十五,己○○之妻,起訴書││││誤列)│├──┼─────┼─────────────────────────┤││己○○│部分節日未領八十年底退休│├──┼─────┼─────────────────────────┤││巳○│年春節│├──┼─────┼─────────────────────────┤││戌○○│至年端午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