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四號
自訴人戊○○
己○○甲○○丁○○乙○○壬○○辛○○丙○○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由自訴人全體簽名於自訴狀內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戊○○等人提起本件自訴,除自訴人戊○○外餘均未於自訴狀內簽名,又自訴狀未載明被告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秋宏法官王綽光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