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再審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再審被告前以:訴外人 林素月 為借款人,由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惟訴外人林素月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一事,依據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向鈞院對再審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鈞院於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嗣後以上開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乙○○」並非其本人簽章,係遭他人偽造,乃對訴外人林素月及 林文永 提出共同偽造文書之告訴,歷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該二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基礎所憑之證物即系爭借據,係遭訴外人林素月、林文永二人共同偽造,並非再審原告所簽,再審被告應不得請求再審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該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始知悉前開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且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六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函文、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00八四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對再審原告提出清償債務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書後,未提起上訴,系爭訴訟始確定在案。兩造於上開清償債務訴訟之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本件借款之擔保物權部分涉訟,再審原告於該等訴訟中有主張其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足徵再審原告於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二七號清償債務訴訟前,已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章遭偽造事實,而其卻不為主張,且該訴訟經判決後,怠於行使自己之權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
參、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六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四八0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卷宗全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訴外人林素月為借款人,由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再審被告借款二百萬元,惟訴外人林素月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一事,依據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向鈞院對再審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鈞院於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嗣後以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並非其本人簽署,係遭他人偽造,對訴外人林素月及林文永提出共同偽造文書之告訴,歷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該二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基礎所憑之證物即系爭借據,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再審原告所簽,再審被告應不得請求再審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該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始知悉前開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且有理由等語。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對再審原告提出清償債務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書後,未提起上訴,系爭訴訟始確定在案。兩造於上開清償債務訴訟之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本件借款之擔保物權部分涉訟,再審原告於該等訴訟中有主張其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足徵再審原告於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二七號清償債務訴訟前,已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遭偽造事實,而其卻不為主張,且該訴訟經判決後,怠於行使自己之權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一項但書規定甚明;復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既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列情形而言,應包括同條第二項之要件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係以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有再審原告之簽章為基礎,命再審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清償借款債務,惟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及印文,已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認定係由訴外人林素月、林文永共同偽造,並宣告該二人有罪判決確定,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均為影本)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該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不爭執之最高法院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是日始知悉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章遭他人偽造經法院判決確定一事,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一份附卷足憑,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亦非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之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再審被告前開抗辯,應非可採。
三、經查,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章,均非由再審原告親自為之,而係由訴外人林素月、林文永共同偽造,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訴外人林素月、林文永則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不否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及印文係伊等二人所為,然辯稱:乙○○當時沒空去銀行,乙○○授權伊等二人去銀行辦理借款事宜,由林文永代理其簽名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另對再審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審理時,函請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檢送再審原告開戶之存摺、印鑑卡等資料,與系爭借據上乙○○印文比對,均不相符,且該院並就再審原告當庭之簽名與再審被告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抵押契約上「乙○○」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再審被告上開文件中所書寫「乙○○」三字與再審原告平時及當庭書寫簽名之筆跡,並不相同,有該局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八五陸二字第八五0八五四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是再審原告所陳其本人並未至再審被告之銀行為辦理擔任訴外人林素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應為真實;而上開民事案件中,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靳家齊 到庭陳稱:對保是不能代理的,借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項下的簽名,一定要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親簽等語,足見該銀行絕不允許連帶保證人代理簽名,倘若可以代理,再審原告何不直接委託訴外人林素月逕行代理簽名,何須再委請被告林文永偕同被告林素月前去?另銀行對保人 周俊宏 亦於上開案件證稱:在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由該名叫乙○○者簽名等語,足認訴外人林文永係持再審原告之身分證冒充其本人,未表明代理意旨,偽簽再審原告之名,係屬真實。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章係由訴外人林素月、林文永共同偽造一節,應足採取。
四、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章既非由再審原告所為,故再審原告即不須負清償之責,從而本院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確定判決所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二百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即有未合,應將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朱敏賢~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