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八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萬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內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八九二之(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三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於前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用前開土地內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八九二之(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九四、八九五、八九七及八九九地號土地。
(三)被告建築房屋時,原告並不知道被告有越界建築,於近日測量後才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經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由被告之父親 古元春 向原告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為四十平方公尺,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經過測量後由原告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與被告,嗣被告於七十六年間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九一、八八九之一及八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使用,並經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上開三筆土地已合併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為零點零零五九公頃,而該地政事務所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複丈後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份,並以之為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及核發所有權狀與被告,而依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建物僅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故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自七十六年興建完成後即維持現狀迄今,並無作任何變更,況系爭建物如占用系爭土地,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不可能核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及核發所有權狀。
(二)於七十六年間所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會有差距,可能係因測量精準度之問題,且本件經測量後系爭土地僅有三平方公尺,故請求訊問證人即前後二次之測量人員 單克明李德慶 ,此誤差是否為可容許之誤差範圍。
(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八九二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之父親古元春向原告買受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後被告才興建系爭建物,故原告應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暨簡便行文表影本各一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單克明及李德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於上開地號內之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之父古元春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嗣由被告於該土地上建屋使用,系爭建物業經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復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後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上記載,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且依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三平方公尺,可能係測量精準度之問題,且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已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二)如有越界建築,原告是否知悉而未表示異議。
四、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現場履勘,經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有三平方公尺,有該次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至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均載明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證人即負責本次測量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李德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土地的寬度是五米六,建物是五米八八,超過部分是建物的牆壁柱子。面臨忠勤街的部分面寬五米六,八九一地號土地前後寬度不等,面臨忠勤街的土地寬度較窄,建物是蓋等寬,所以面臨忠勤街的部分會超出地界」等語,而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系爭建物面臨忠勤街之土地寬度與騎樓同為五點八八公尺,與本件測量結果相同,然該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並未載明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臨忠勤街部分之實際土地寬度,而該筆土地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測量後認定僅有五點六公尺,是系爭建物面臨忠勤街部分所占之土地寬度已逾越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實際寬度一節,應堪認定,而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所有權狀上雖記載建物僅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惟經本件測量後得知與實際所占地號不符,是並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所有權狀之記載,即可認定系爭建物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原告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僅自陳對於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有所知悉,惟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若非經地政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至現場實際測量,原告並無從得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時雖業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然該登記並未認定系爭建物面積有逾越被告所有土地之情形,自不得以原告知悉系爭建物之興建即推定原告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故被告仍應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一事,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田玉芬~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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