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文雄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辛○原係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下簡稱台北酒廠)總務室課員,負責承辦金錢出納、員工薪資核算發給等業務(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專案精簡退休),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其擔任該項職務之八十七年一月間,因該酒廠會計室前主任丙○○、前佐理員丑○○、丁○○、壬○○等四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辦理優惠離退,而彼四人均係會計人員,且為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者,此等人員得否變更選擇退撫制度於當時尚有疑義,故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八七公人字第五0函指示所屬,於核發八十六年度經營績效獎金時,暫予扣回機關繳付之百分之六十五退撫基金費用,辛○遂依指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自郵局領出丙○○、丁○○、壬○○、丑○○、 姜憲民柯俊祺 等六人之績效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並於扣除丙○○等四人應暫扣之退撫基金費用,將餘款發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其職務上領取持有之丙○○、丁○○、壬○○及丑○○等四人上揭預扣保留為退撫基金費用用途之非公用私有金錢,分別為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六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共計二十六萬六百七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迄台北酒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辦理退還丙○○等四人之退撫基金事宜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自郵局以現金領出丙○○等六人績效獎金計一百一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發放姜憲民及柯俊祺二人之績效獎金後,即將餘款置於保險櫃內,由承辦人癸○○負責發放,嗣因八十七年農曆春節屆至,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放假至二月一日之故,該筆預扣之二十六萬六百七十二元現金,伊與癸○○於過完年後均忘記應將之繳回公庫,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發現款項短少時,始在會計室主任之威逼及保證下先行墊付上開款項,伊絕無侵占之私念,否則以其自八十四年起擔任出納工作之長度,再加上廠方會計制度之不健全,可侵吞者又何止此數云云。經查:
㈠台北酒廠優惠離退人員丙○○、丁○○、壬○○及丑○○等四人之八十六年度經
營績效獎金,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現金提領出後,分別預扣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六萬三百三十三元、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共計二十六萬六百七十二元,作為退撫基金費用,再由被告將上開預扣款置放於出納所使用之保險櫃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站人員初訊時供認:丙○○等四人之退撫基金二十六萬六百七十二元,係伊所扣除等語;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調查時供承:伊領出一百一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發放,伊領出來扣除退撫基金之後,再將餘額發放給丁○○、壬○○等四人等語;嗣並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時供述:伊自郵局提出現金後,先預扣一部分後發放績效獎金,發放完畢就把預扣部分放到保險櫃等語;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調查時再供認:伊發放完成後,剩下的二十六萬元伊放在鐵櫃裡面等語不諱,核與證人丙○○、丁○○、壬○○、丑○○指訴其等之八十六年度經營績效獎金曾遭預扣前揭金額作為退撫基金費用等情節相符,且有台北酒廠八十六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印領清冊一件、員工郵政劃撥儲金帳號清冊一件及郵局儲金簿內頁四紙等影本在卷足稽,堪認上開預扣之退撫基金費用二十六萬六百七十二元,係被告所持有。
㈡雖被告一再辯稱:本件績效獎金之發放及退撫基金費用之預扣乃書記癸○○主辦
,止付及提領現金均係癸○○指示伊辦理,再者,置放預扣款之保險櫃亦係癸○○與伊共用共管,故能動用保險櫃內現金者,非被告一人而已云云,固以公文會辦單上僅證人癸○○會章為據,然此不惟為證人癸○○迭次到庭堅稱:本件伊僅負責經營績效獎金印領清冊及郵局轉帳清冊之編製,由被告審核蓋章,其餘事項均與伊無關等語不輟,且上開業務乃被告所主辦,並負責審核癸○○所製作之相關表格等情,亦據證人即台北酒廠總務室主任己○○到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指述:伊將丁○○、壬○○二人之印章,交予被告領取本件績效獎金等語;及證人甲○○證述:丑○○託伊領取績效獎金,而出納之被告通知伊說要給支票,後來說要預扣不知什麼款項,要用什麼轉進去等語甚詳,再佐以被告與證人癸○○案發時分任該酒廠總務室之課員及書記一職,其中總務室課員為第六至第七職等,職司:⑴金錢出納事項、⑵員工薪資核算發給事項、⑶執行法令規定與有關安全衛生事項、⑷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總務室書記則為第三至第五職等,負責:⑴員工薪資之計算及撥存郵局轉存員工帳戶內等事項、⑵辦理員工薪資所得稅扣繳事項、⑶執行法令規定與有關安全衛生事項、⑷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職務說明書二紙附卷可憑,是本件績效獎金之發放及退撫基金費用之預扣,自屬被告主管之業務,書記癸○○至多僅立於協助辦理之地位至為灼然,此由偵查卷內所附八十六年度績效獎金現金轉帳傳票、丙○○等六人之薪資存款止付通知單、郵政儲金劃撥提款單及前揭經營績效獎金印領清冊、員工郵政劃撥儲金帳號清冊上均僅被告一人用印,而無書記癸○○之簽章,亦足資證明,斷難僅以證人癸○○曾於台北酒廠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八七公人字第五0函會辦單上會章,即遽認係證人癸○○所主導。另放置上開預扣退撫基金費用之保險櫃,被告自承其提領之現金均存放該處,且鑰匙僅有一把,又置於其辦公桌之抽屜,書記癸○○之職掌則未涉及金錢出納,已如前述,足見該保險櫃當屬被告業務上所使用之物,非與書記癸○○共用共管,亦甚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又,上開預扣之退撫基金費用,係因該局政風、主計、人事人員得否變更選擇退
撫制度,尚有疑義,為避免造成台北酒廠雙重負擔上開人員之退撫基金及退休金、資遣費,故於發放八十六年度經營績效獎金時先予預扣退撫基金之金額,俟上級核復後再依指示抵償台北酒廠已支付之退撫基金,或將該筆款項退還上開人員,亦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公人字第五0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堪認係屬非公用之私有財物無訛。且上開預扣款又係被告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已如前述,是依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等規定,各機關出納人員,除額定零用金或其他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凡收納之各種款項,均應於當日或次日解交公庫,最長不得逾五日,被告八十四年一月起即任台北酒廠總務室出納,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未依規定將上開預扣款解交公庫,其動機已甚可疑,雖被告以八十七年農曆春節長達八日為由,辯稱:春節後已將解交公庫一事淡忘云云,然本件八十六年度之經營績效獎金,台北酒廠本已造冊委由北區郵政管理局轉帳,有前揭員工郵政劃撥儲金帳號清冊影本一件可參,然於同年月十六日即因丙○○、丁○○、壬○○、丑○○預扣退撫基金、 柯俊棋 帳戶停用、姜憲民帳號錯誤之故,通知郵局止付丙○○六等人之績效獎金,並於翌日以現金領出後,再扣除上開款項予以發放,其作業程序異於往常甚多,衡情豈會於短短八日之春節後,即將上開預扣款之後續處理遺忘。況二十六萬六百七十二元非少,又置於被告慣用之保險櫃內,倘遭他人盜用,被告當能立時查知,而被告竟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乙○○追查上開預扣款時猶渾然未覺,亦與常情不符,再佐以證人即前代理會計主任乙○○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復指證:伊發現丙○○等四名離退人員所領績效獎金短缺後,即向承辦出納之被告詢問,被告要伊向丙○○等四人一口咬定並未預扣退撫基金即可,就不理不睬等語在卷,其對丙○○等四人隱瞞上開預扣退撫基金存在之意圖,至此昭然若揭,否則豈有不急於追查預扣款流向以釐清責任之理,足見上開預扣之退撫基金費用確係被告所侵占無訛。
㈣至辯護意旨固以丙○○等四人,與代領人庚○○、子○○、甲○○就經營績效獎
金領取方式之指述多所扞格,而認渠等背後或有人指導「統一口徑」云云,然此僅涉及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程序而已,並不影響經營績效獎金發放完畢後,預扣之退撫基金費用係被告持有之事實,是其所辯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此外復有公務員懲戒委員議決書一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辛○為台北酒廠之總務室課員,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將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達二十六萬六百七十二元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將暫扣之退撫基金費用匯還台北酒廠等情,業據證人乙○○、戊○○到庭證述明確,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歸還,自無再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追繳發還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