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昆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昆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惟此項認定標準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仍應由本院綜理全案之事證認定之。查被告胡昆銘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並於行經基隆市○○區○○街口時,即因行車不穩,不慎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2毫克(見101年度偵字第1371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對員警之詢答有語無倫次之情形(見偵卷第10至11頁之被告10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亦據證人李侊達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1至32頁),復參酌偵卷第19頁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之觀察結果欄內之「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多話」及「車禍肇事跡象」等情節,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胡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不知自我節制,執意酒後仍騎乘機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45號判處拘役55日等情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竟猶不知警惕,進而再次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惟考量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避免被告明知再犯,併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且應考量家人擔心,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1號被告胡昆銘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建基新邨20號之15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昆銘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口工地對面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
2、3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斗街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口時,因行車不穩,不慎摔倒,經警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到場處理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昆銘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酒後只有牽車,沒發動引擎云云。惟查:
(一)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證人 王永康 證述:伊係基隆市海科館工地駐衛警,伊於案發當時站在八斗街那邊,工地的包商看到被告酒後騎機車出去就打電話告訴伊,說被告騎出大樓時,跌倒剛好被自己的機車壓在上面,起不來,包商們不敢去扶被告起來,就打電話給伊叫伊報警處理,伊就去看看,發現被告是跨騎機車方式跌倒的等語,足認被告辯稱無酒後駕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
(三)經查,被告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有查獲員警即證人 李恍達 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而被告進而因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發生車禍,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