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能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能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永能獲悉經營早餐店(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帶,下稱前述早餐店)之 曹慧玲 急需款項週轉,竟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1日13時許,在前述早餐店內,與曹慧玲議定,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月息以5,000元計,且於借款當時即予預扣月息,之後則逐日償還1,000元,並預定於102年6月11日全數償畢等借、還款條件(經換算周年利率為240%,聲請意旨誤載為192%,應予更正,計算式:5,000÷25,000×12=2.4)後,即按前述條件放款;又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5日,在前述早餐店內,與曹慧玲議定,貸予3萬元,月息以5,000元計,且於借款當時即予預扣月息及未清償之前述借款本金1萬6,000元,之後則逐日償還1,000元,並預定於102年6月25日全數償畢等借、還款條件(經換算周年利率為840%,聲請意旨誤載為192%,應予更正,計算式:21,000÷25,000×12=8.4)後,即按前述條件放款,嗣並按期向曹慧玲收取利息至102年6月8日,嗣經警獲報於前述早餐店查獲,並循線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王永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曹慧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物品照片。
4.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已達240%、840%(詳見犯罪事實要旨欄所附計算式),顯較吾人知悉之被告行為時一般債務利息高出甚多,而有特殊之超額,自已構成重利罪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援用與被害人議定之同一借、還款條件,於前述短短不到半個月之期間中,接續放款予同一被害人,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即改制後之「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趁被害人急需週轉之際,放貸予被害人並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行為非可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苟按被害人所自陳依約給付之金額計算,則被告迄今收取之款項總額,尚低於放貸本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法治國家下禁止以重利行為取利,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且侵害他人法益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門號,為被告印製於放款名片,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依法可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其放貸之本金暨合法之利息,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質押物,自尚難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曹慧玲戶籍謄本│1份│├──┼──────────────────────┼────┤│二│曹慧玲身分證影本│1份│├──┼──────────────────────┼────┤│三│曹慧玲健保卡影本│1份│├──┼──────────────────────┼────┤│四│曹慧玲新臺幣3萬元本票│1張│├──┼──────────────────────┼────┤│五│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