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鎮利
何見長董文政王紹江范玉莊黎氏兒 張氏黃氏蘭 阮氏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3
2號、第16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鎮利、何見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紹江、黎氏兒、阮氏好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文政、范玉莊、 張氏女 、黃氏蘭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鎮利、何見長與 曾勝雄 (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18日,由何見長提供其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工寮作為賭博場所,余鎮利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工具參與賭博,並雇用曾勝雄持無線電對講機於工寮外把風。董文政、王紹江、范玉莊、黎氏兒、張氏女、黃氏蘭、阮氏好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前往該賭場賭博。其賭博方式則由余鎮利與參與賭博之賭客董文政、 呂榮進 (另行審結)輪流做莊,賭客3人為閒家,以每人持牌2張互比點數大小之方式對賭論輸贏,且在場其餘未持牌之賭客則可任選閒家押注,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0元,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董文政、王紹江、范玉莊、黎氏兒、張氏女、黃氏蘭、阮氏好、 吳顏金花 (所犯賭博罪,另行審結)在場賭博,並在該賭場外圍草地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本案所用及預備用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鎮利、何見長、董文政、王紹江、范玉莊、黎氏兒、張氏女、黃氏蘭、阮氏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07-1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見長、董文政、呂榮進、余鎮利、 李育圻 、黎氏兒、范玉莊、張氏女、黃氏蘭、阮氏好、袁 王苓娜 、王紹江、 李密 、曾勝雄、吳顏金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何見長部分,見警卷第10-12頁,偵一卷第84-87、109-114頁;董文政部分,見警卷第26-29頁,偵一卷第123-126頁,本院審易卷第108頁;呂榮進部分,見警卷第42-45頁;余鎮利部分,見警卷第50-52頁,偵一卷第86-87、109-114頁,本院審易卷第107-108頁;李育圻部分,見警卷第76-79頁;黎氏兒部分,見警卷第114-117頁,本院審易卷第108頁;范玉莊部分,見警卷第124-127頁,偵一卷第123-126頁,本院審易卷第108頁;張氏女部分,見警卷第149-153頁,本院審易卷第108頁;黃氏蘭部分,見警卷第161-164頁,本院審易卷第108頁;阮氏好部分,見警卷第170-173頁,本院審易卷第108頁;袁王苓娜部分,見警卷第180-183頁,偵一卷第123-126頁;王紹江部分,見警卷第228-230頁,偵一卷第122-126頁,本院審易卷第108頁;李密部分,見警卷第254-256頁,偵一卷第122-126頁;曾勝雄部分,見警卷第263-267頁、偵一卷第88-89、113-114頁;吳顏金花部分,見警卷第189-192頁、本院審易卷第164頁),並有證人 朱水欽呂金穎黎秋草李美蓬 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 (朱水欽部,見警卷第16-20頁,偵一卷第83-87、109-114頁;呂金穎部分,見警卷第103-107頁,偵一卷第82-87、121-126頁;黎秋草部分,見警卷第199-203頁;李美蓬部分,見警卷第240-243頁,偵一卷第123-12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8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20、156、2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1-2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檢查紀錄表(偵一卷第4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9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9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鎮利、何見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董文政、王紹江、范玉莊、黎氏兒、張氏女、黃氏蘭、阮氏好,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余鎮利、何見長及同案被告曾勝雄
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余鎮利、何見長係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鎮利、何見長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非少,所為實無足取;被告董文政、王紹江、范玉莊、黎氏兒、張氏女、黃氏蘭、阮氏好均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財物,貪圖射倖利益,實屬不該,且被告王紹江、黎氏兒、阮氏好均前有賭博之科刑或緩起訴處分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已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悟,惟念被告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余鎮利、何見長本件被查扣之賭博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董文政、王紹江、范玉莊、黎氏兒、張氏女、黃氏蘭、阮氏好,渠等之賭博行為雖係在前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惟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9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鎮利、何見長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董文政、王紹江、范玉莊、黎氏兒、張氏女、黃氏蘭、阮氏好所犯之罪部分,則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200元及筆記本1本,為員警在賭場外圍草地上撿拾,非屬賭檯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7所示之物,為員警在賭場周邊草叢內查獲,雖非當場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惟衡情應屬被告余鎮利、何見長及同案被告曾勝雄所有,而為本件聚眾賭博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余鎮利、何見長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1200元│與本案無積極關聯│││筆記本│1本│,不沒收。│├───┼──────┼──────┼────────┤│2│天九紙牌│10副│犯罪所(預備)用│├───┼──────┼──────┤之物,均沒收││3│號碼夾│10支││├───┼──────┼──────┤││4│袋子│1個││├───┼──────┼──────┤││5│無線電│1支││├───┼──────┼──────┤││6│手電筒│1支││├───┼──────┼──────┤││7│無線電│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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