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簽注單貳張、檔牌單壹張、記帳單壹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劉進欽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劉進欽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劉進欽與綽號 林董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劉進欽」;第10行記載:「組頭所有,」之後補述:「劉進欽則從每注抽取8角作為利潤,」,及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經營簽賭站,並利用彩金賠率設定低於真實賠率之莊家優勢,與「林董」從中賺取利益,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並參酌被告違法經營之時間、規模及獲利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傳真簽注單2張、檔牌單1張、記帳單1張及傳真機
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是從105年10月初開始經營至今日,總共經營約有38期,我平均1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8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