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芝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芝菁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為上揭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規劃旅遊行程之便,且係於密接時間內於收取後即加以侵占,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趁機將告訴人 郭品萱 交付之旅遊金予以侵占,供己花用,價值觀念偏差,破壞雙方之忠實誠信關係,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爰審酌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鉅,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悉數返還告訴人,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㈣、沒收部分: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匯款單據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因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