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18、4930、50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陳建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30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4年7月2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仁勇橋上,為警盤檢發現其屬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當日1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陳建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當日11時35分至45分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前揭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4年8月23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後方,為警盤檢發現其屬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當日1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陳建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當日18時46分至54分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前揭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4年9月6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8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忠路口,為警盤檢發現其屬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當日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陳建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當日11時20分至30分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前揭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3頁;警卷二第1至3頁;警卷三第1至3頁;偵卷一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
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KH/2015/00000000號、KH/2015/00000000號、KH/2015/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至5頁;警卷二第26至27頁;警卷三第27至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先後3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上
開竊盜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分別於104年7月2日、
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供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至3頁;警卷二第1至3頁;警卷三第1至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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