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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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告 謝明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是附隨於原債權之關於實體法或訴訟法之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是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約款,仍應拘束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經查,兩造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第25條約定,兩造就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前揭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