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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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記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佳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於5年內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呂佳蕙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9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15、16時許,在臺南公園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莊武雄(另案偵查中)販賣毒品案件,經由通訊監察發現呂佳蕙曾向莊武雄購買毒品,遂於105年12月6日指揮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呂佳蕙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佳蕙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份。
四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五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