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源三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源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蔡源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十全一路之交岔口欲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 蔡宗振 徒步行走於十全一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蔡源三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蔡宗振,蔡宗振當場倒地,並受有雙側頂葉及顳葉硬腦膜下出血、第五頸椎椎體骨折、第五、第六及第六、第七頸椎滑脫、第二至第五後縱韌帶骨化、顏面裂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蔡宗振送醫急救,仍於104年2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死亡。而蔡源三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宗振之子 蔡孟寰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源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警卷第2-3頁,相驗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9、25頁、第60頁、第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5、22頁,相驗卷第13-20頁、第29-34頁、第40-50頁,偵一卷第9-10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對上述規定,理應知悉,自不得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見相驗卷第14頁)。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通過上開路口,因而撞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甚明。
㈢本件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4年7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9-10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審判之對象,固為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起訴事實,故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並不受起訴法條所拘束,但此乃指檢察官所援引之起訴法條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係單純之漏引法條,則祇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已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8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之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負本件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固僅援引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疏未注意駕車不慎撞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身為行人之被害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僅屬援引法條不當,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路口,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家屬陷於長期悲痛,所生危害深鉅久遠,難以彌補,實應重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復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已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雙方終能達成調解暨告訴人求為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5、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