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告 陳俊戎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 律師被告信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湧泉 被告 侯麗麗
邱俊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湧泉、侯麗麗及信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伊 與被告邱俊盛為朋友關係,而被告林湧泉、侯麗麗為夫妻關係,被告信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浩公司)為林湧泉所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被告邱俊盛則為信浩公司之股東。伊與被告邱俊盛前於民國102年
6月28日簽立投資合作案合約書,共同合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號8樓房地及所附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約定日後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他人,所得價金扣除相關成本後予以平均分配。嗣被告邱俊盛引介素不相識之被告林湧泉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洽談過程中,被告林湧泉表示其在大臺北地區另有購買其他不動產,恐貸款不易,遂以其配偶即被告侯麗麗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名義,與原告於107年4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侯麗麗。詎被告邱俊盛明知被告信浩公司早已經營不善、財務困難,及被告林湧泉、侯麗麗夫妻為無資力之人,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被告侯麗麗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但暫缺部分自備款,及被告邱俊盛以其有投資信浩公司,信浩公司業務發展良好,並在大臺北地區購屋置產等為由,向伊實施詐術,致使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侯麗麗依上開買賣契約應支付之114萬元買賣價金,轉為原告無息借款1年予被告信浩公司,而於107年5月7日與被告信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湧泉簽立借貸協議書,被告林湧泉並以信浩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乙紙作為還款擔保。嗣因該支票於108年5月20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伊始知被告信浩公司早已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是被告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等3人顯係以詐欺手法,致原告受有11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及信浩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俊盛則以: 伊前 雖曾擔任信浩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然伊向原告陳稱信浩公司有賺錢,且在大臺北地區購置2間價值上億元之房屋等情確屬真實,而伊係單純介紹被告林湧泉、侯麗麗夫妻直接與原告商談買賣事宜,惟伊就所有交易細節均未參與,且於原告與被告林湧泉簽立以信浩公司為借款人名義之借貸協議書及開立系爭支票時亦未在場,況伊與原告乃共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本預期將轉售獲利,若心懷不軌刻意介紹無資力之人前來購買,對伊而言豈非增加無法順利獲利之投資風險,對伊並無好處,故伊否認有與被告林湧泉、侯麗麗夫妻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信浩公司、林湧泉、侯麗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俊盛於102年6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投資事宜簽立投資合作案合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該合約書並約定標的物出售時間、金額需由雙方共同同意後始得銷售,出售之價金扣除相關成本後,獲利由雙方平均分配之;原告與被告侯麗麗於107年4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總價1,2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侯麗麗;原告與被告信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湧泉於107年5月7日簽立借貸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侯麗麗依上開買賣契約應支付之114萬元買賣價金,轉為無息借款1年予被告信浩公司,被告林湧泉並以信浩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嗣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該114萬元迄今無人還款等情,有投資合作案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貸協議書、支票等件影本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9、11、51、135至145頁),經核均與原告前揭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等3人共同詐欺得利
,而被告信浩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邱俊盛所否認,而被告信浩公司、林湧泉、侯麗麗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均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足見原告係主張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邱俊盛1人提出前述否認之抗辯內容,此於性質上核非單純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是依上述說明,該否認係屬有利於被告全體之行為,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從而被告信浩公司、林湧泉、侯麗麗等3人固從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仍不能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規定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且被告邱俊盛之抗辯效力及於被告信浩公司、林湧泉、侯麗麗等3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等3人共同施
用詐術,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無非係 以渠 等3人明知信浩公司經營不善、財務困難之事實,卻於討論買賣系爭不動產過程中,不斷以信浩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公司很賺錢,且於大臺北地區購置價值甚高之不動產等情,致其誤認信浩公司有足夠還款能力,始同意將原可取得之買賣價金114萬元轉為無息借款1年,並同意收取被告林湧泉所開立之信浩公司支票乙紙作為還款擔保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之初原有詐欺之故意。
⒉原告就此固提出其與被告信浩公司簽訂之借貸協議書,及由
被告信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湧泉所開立之支票乙紙(見本院卷第9、11頁)為憑。惟系爭借貸協議書係約定:「侯麗麗購買《三本千晴》房地,本標的物座落:桃園市○○區○○路○○號8樓壹戶,自備款共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向陳俊戎先生借貸,壹年後無息返還,由信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壹張支票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償還給陳俊戎先生,作為抵押給陳俊戎先生做抵押擔保,支票兌現後,三日內應無條件返還本借貸協議書給林湧泉先生…」等語,形式上由一般人閱覽後,通常會認為該借貸協議書僅表示被告侯麗麗應支付之買賣價金114萬元,轉為由原告無息借貸1年予被告信浩公司,並由被告信浩公司開立同面額支票乙紙作為還款擔保之意,核與被告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等3人是否自始即已明知被告信浩公司財務困難,根本無法依約清償之詐欺故意乙節,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再者,該借貸協議書係於107年5月7日訂立,被告林湧泉並於同日以信浩公司負責人身份簽發系爭支票,然被告信浩公司係於107年10月5日始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顯然在與原告締結系爭借貸協議前,被告信浩公司仍有相當信用資力且正常營運中,縱使該公司嗣後之財務狀況與之前相較已有惡化,惟一般商業營利狀況本有起伏,以前述該公司之票據信用狀況尚能維持良好而言,能否謂被告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等3人在被告信浩公司與原告締約時,得以預知被告信浩公司已達無法繼續營運、確知該公司已無法就其與原告所簽立借貸契約如期履行,實不無疑問。況原告自承關於被告林湧泉、邱俊盛談及信浩公司業務不錯乙節,除了口述以外,並未提出任何公司資料給其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亦不能認被告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等3人曾蓄意提供內容不實之文書,佯稱信浩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以致原告誤判信浩公司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是以被告信浩公司嗣後固然在客觀上未能依約履行,亦屬該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謂斯時被告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等3人即明知無法履行,卻仍詐騙原告與該公司締約,並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財產上利益,從而原告以系爭借貸協議書及支票之存在,主張遭被告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等3人共同詐欺云云,自難憑採。
⒊原告另以協助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代書即證人 陳芸芳
之證詞為據,主張被告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等3人於交涉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確有提及被告邱俊盛是信浩公司股東,信浩公司很賺錢,在臺北地區買了很貴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固非無憑。然被告邱俊盛就此係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辯稱其提及被告信浩公司、林湧泉、侯麗麗等人有於大臺北地區購置不動產等情,乃確有此事等語。觀諸該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顯示被告林湧泉、信浩公司係分別於106年6月5日、106年12月21日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於108年間始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辦理查封登記,且據該實價登錄資料所登載之價格推估,上開2不動產之市價合計應可達上億元之譜,可徵被告邱俊盛上開所辯,尚非全然虛妄,於原告與被告信浩公司協議借貸之時,被告林湧泉、信浩公司名下確有價值上億元之不動產,難認被告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等3人有何虛編情節,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可言。
⒋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係約定,賣方(指原告)於
系爭不動產上原有設定900萬元之抵押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買方(指被告侯麗麗)貸款1千萬元,買方則需會同賣方至原貸款處,由買方代為清償原貸款,以該代償款抵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而被告邱俊盛就此係辯稱「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便已清償上千萬元的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此情未見原告於歷次庭訊及書狀中予以否認或爭執,則苟若被告侯麗麗、林湧泉夫妻自始即無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意,何需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高額貸款代原告清償原貸款,並塗銷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而因此負擔高於原告聲稱遭詐騙114萬元約十倍金額以上之貸款債務,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1,280萬元,與尚積欠原告之114萬元兩相對照,被告侯麗麗、林湧泉夫妻實已履行大部分之價金給付義務,要難謂被告林湧泉、侯麗麗夫妻向原告提議渠等現有資金不足,欲轉為以信浩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而於1年後清償之際,主觀上即有何自始不欲付款之詐欺故意。
⒌原告再以被告侯麗麗之臉書發文內容及所附照片,主張其事
前即聽到被告林湧泉、邱俊盛等2人談及事成之後願給予邱俊盛名車1台無償使用,而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9日交屋後,渠等乃於隔日慶祝詐騙原告成功云云(見本院卷第12
7、129至133、187、189頁)。惟原告既與被告邱俊盛共同投資不動產藉此獲利,足見為社會上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若其於同意先不收取買賣價金114萬元而借貸予被告信浩公司前,即已先行聽聞被告間之上開不法謀議,自應對被告產生懷疑、不信賴之感覺,而更加審慎評估買賣及借貸風險,又豈會再誤信被告間之說詞而上當受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常情有違。況上開臉書發文及所附照片,內容為:「驗車驗車,等著領牌」、「二十年的兄弟,在互相慶祝520哈哈」、「不能再用20年當慶祝標準了,以後年年慶祝,年年拍」等語,而照片為被告邱俊盛、林湧泉等2人與車子合照之照片,是自形式上觀之,係渠等因5月20日屆至,而以坊間諧音「520」即「我愛你」之玩笑語氣為之,尚無從與慶祝成功詐騙原告乙節產生任何關聯或聯想,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間有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洵非可採。
⒍至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所為當事人訊問之
內容,係以使被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非能單憑其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間確有共謀不法詐欺之故意行為;況原告於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在法庭桌面上有放置一張手寫筆記紙,內容多與其起訴狀、準備書狀內指摘被告共同詐欺之詞相雷同(見本院卷第255頁),雖其表示在回答問題時並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然其身為親身經歷之當事人,就相關事實經過自能憑其記憶而為真實陳述即可,本無須參考其他資料始能回答問題,詎竟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放置寫有重點提示字句之紙張在桌面上,從而其所為之陳述內容,是否確實憑其真實記憶而為之,乃非無疑;再證人 許瓊 分為原告配偶,身分上與原告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自難期為全然客觀公正之證述,而其證詞中提及被告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等3人於交涉買賣過程中,確有說到被告邱俊盛是信浩公司股東,信浩公司很賺錢又買了房子乙節(見本院卷第238頁),雖與前述證人陳芸芳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惟仍不能推論被告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等3人即自始明知無法履行,卻仍詐騙原告與被告信浩公司締約借貸,並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財產上利益,亦同前述;又證人許瓊分亦證稱其為訴外人研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研丞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39頁),而原告自承其在研丞公司上班,研丞公司與被告信浩公司在105年間有合作過費用約
2、3萬元的信件伺服器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則此部分陳述內容核與原告一再於書狀中陳稱其素不認識被告林湧泉、侯麗麗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5、77、124、29
3頁),殊不相符,故綜合以上各情,並無事證顯示本件被告有何刻意隱瞞或故意使用詐術提供不實資訊,以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不法行為存在。
㈣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等3人
自始即知被告信浩公司無履約能力,而仍洽商原告與該公司締結借貸契約,自難認渠等有何對原告隱匿公司不良財務狀況之故意可言,是以原告主張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湧泉為被告信浩公司之負責人,開立信浩公司支票詐欺原告,致其受有財產之損害,請求被告信浩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連帶賠償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邱俊盛、林湧泉、侯麗麗等3人有共同不法詐欺情事乙節,要屬無法證明,已詳述如前,是其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信浩公司應與該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湧泉、侯麗麗、邱俊盛等3人係共同詐欺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