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純華輔佐人即被告之姊葉曉鈴
葉麗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純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純華於民國107年8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竹林南溪停車場內與文昌街交會之無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無名巷道為由西往東方向之單行道),行經該無名巷道與文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且行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無名巷道以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並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王 陳秋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煞避不及,葉純華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遂與 王陳秋娥 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陳秋娥人車倒地,受有右臏骨骨折、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機車重壓無法起身而就地哀嚎。詎葉純華明知其肇事致王陳秋娥腳部骨折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得王陳秋娥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0
9年1月29日止,嗣因被告葉純華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8年7月30日,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4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同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發生效力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未於再議期間聲請再議而確定。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3頁、第81頁、第89至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陳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7頁、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次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地點照片所示,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駛之路段,屬臺中市沙鹿區竹林南溪停車場內之無名巷道,該路段為由西往東方向之單行道;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即該無名巷道與文昌街交岔路口,該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被害人行駛之文昌街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均僅劃設單一車道,而被告行駛之上開無名巷道僅有單一車道,則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遵行方向行駛及禮讓讓多線道車先行,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臏骨骨折、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自堪認定。被害人復因本案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且與被告上開過失肇禍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確有過失傷害之責,依前揭解釋意旨,被告騎乘機車因上開過失而肇致事故,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後,我看到對方人車倒地,哀嚎她的腳骨折,我因為擔心沒有錢賠償且沒有駕照,故沒有協助被害人報案和就醫,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8頁),且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傷乙情,亦如前述;則被告因過失肇事後,罔顧被害人業已受傷,竟無報警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更未曾留下自身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於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因中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低弱,或對於自己行為之違法性並無明確認識,請斟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被告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然其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該院鑑定意見結論認為:「一、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葉員自92年起轉至本院門診就診,當時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病人自94年迄今,於本院急性病房共住院12次,住院原因同樣多因情緒問題伴隨酒精使用之相關症狀,混亂暴力行為,關係與被害妄想、幻聽、失眠、思考廣播及混亂行為。……每次住院後症狀均有改善且功能恢復,但出院後仍維持無工作狀態(有找到餐飲服務業,但頂多做一天,覺得自己做不完就沒再去工作),無法規則服用藥物。……。」、「結論與建議:綜合個案行為、晤談內容與填寫之量表結果顯示,個案在接受標準化智力測驗的結果全量表分數為80,90%信賴區間76-84,屬於智能中下的程度範圍,而自填量表顯示有憂鬱、焦慮、無法信任他人、疑心及知覺異常的情形,有短期記憶及注意力較差的問題,推測可能受其情緒問題及測驗動機較低影響而導致,其情緒問題可能會影響其生活及工作適應能力,但由於個案的認知功能仍在正常智能範圍,應可理解社會法律的規範」,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063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就車禍發生經過、被害人腳部骨折受傷等情均可明確表達,並自承其係因擔心沒有錢賠償且沒有駕照,故未留下聯絡方式予被害人即逕行離開現場,足認被告就自己為何離開現場、車禍發生時自己可能有過失而須負擔賠償責任等情,皆有認知,是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未合。
(三)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前因多起交通事故肇事者肇事,甚至是因飲酒後肇事,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受有重大傷、亡結果後,仍多心存僥倖逕行逃離現場,造成肇事責任未能於第一時間以現場保留完整跡證而獲釐清,甚至使他人遺留在現場,徒增遭其他往來車輛追撞之風險,非但使傷者喪失立即獲得救護之契機,對於交通往來安全之影響更非輕微,連帶衍生傷者求償困難或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且縱事後遭查獲,仍卸詞狡辯並拒不賠償、態度惡劣,造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求償之路困難重重,因而引發社會與論嘩然及群眾撻伐,立法者有鑑於此,乃將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有為逃避責任所發,亦有因認傷者或無大礙而為,或因出於其他動機而擅自離開現場,犯罪情節及行為人犯後處理態度亦未必盡同,造成社會危害及對於行為人所應予非難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甚至對於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情事者,更全無予以緩刑宣告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騎車逃逸,然衡諸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並非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亦無意見,此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對於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亦自白不諱,相較於上開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嚴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其犯後對於被害人亦已盡力彌補,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卻逕自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又考量其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自述為高中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雖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此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規定,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其最重本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至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其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院認本件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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