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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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天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18號、第15295號、第15296號、第1548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天送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天送,綽號「 阿來仔 」,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天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天送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廖浚榤 、證人 張民 達、 吳啟 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下稱他3194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31頁,偵10718一卷第147頁至第199頁、第585頁至第603頁,偵10718二卷第167頁至第219頁、第361頁至第364頁、第367頁至第38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467頁至第472頁、第491頁至第505頁、第519頁、第525頁至第532頁,偵15295卷第93頁至第153頁、第417頁至第435頁),並有偵查 佐林柏氾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人:廖浚榤、 張民達吳啟煌 )、廖浚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民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廖浚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啟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葉天送持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地圖、GOOGLE電子地圖街景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他3194卷第7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81頁至第219頁,偵10718一卷第63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159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11頁、第223頁至第265頁、第315頁至第319頁、第593頁至第629頁、第673頁,偵10718二卷第201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31頁、第243頁至第285頁、第329頁、第387頁至第411頁、第455頁,偵15295卷第105頁至第141頁、第155頁至第165頁、第215頁至第257頁、第275頁、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41頁至第354頁、第367頁至第373頁、第379頁、第425頁至第433頁、第437至461頁,偵15296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301至307頁,毒偵1007卷第59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葉天送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轉讓或販賣。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觸犯販賣毒品罪;惟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參照)。被告葉天送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全部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葉天送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天送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葉天送上述各次轉讓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葉天送於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1至5、7轉讓毒品犯行,惟否認附表編號6轉讓毒品犯行(見偵10718二卷第525頁至第530頁、他3194卷第255頁至第2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第209頁),被告葉天送就如附表編號所示1至5、7之轉讓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海洛因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海洛因後,持該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海洛因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查被告葉天送並未提供毒品上游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供警追緝,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葉天送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致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葉天送轉讓毒品之數量、對象暨情節;且斟酌被告葉天送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天送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做水電車床,月收入3萬多元,無未成年子女,父母均過世(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葉天送之素行、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轉讓毒品之數量、對象人數,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天送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單位:民國)│主文│備註││││││├──┼────────────────┼────────────┼────────┤│1│葉天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葉天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於109年2月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三│有期徒刑玖月。│欄一、(一),起│││豐路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訴書附表一編號1│││因1小包予廖浚榤。│││├──┼────────────────┼────────────┼────────┤│2│葉天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葉天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於109年2月24日13時45分,在苗栗縣│有期徒刑玖月。│欄一、(一),起││○○○鎮○○路○○號,無償轉讓第一級││訴書附表一編號2│││毒品海洛因0.2公克予張民達。│││├──┼────────────────┼────────────┼────────┤│3│葉天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葉天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於109年2月26日20時30分,在苗栗縣│有期徒刑玖月。│欄一、(一),起││○○○鎮○○路○○號,無償轉讓第一級││訴書附表一編號3│││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民達。│││├──┼────────────────┼────────────┼────────┤│4│葉天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葉天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於109年2月27日20時20分,在臺中市│有期徒刑玖月。│欄一、(一),起││○○○區○○路與永興路口,無償轉讓││訴書附表一編號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民達。│││├──┼────────────────┼────────────┼────────┤│5│葉天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葉天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於109年3月1日20時25分,在臺中市│有期徒刑玖月。│欄一、(一),起││○○○區○○○路○○○號,無償轉讓第││訴書附表一編號5│││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民達。│││├──┼────────────────┼────────────┼────────┤│6│葉天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葉天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於109年3月12日18時17分,在臺中市│有期徒刑壹年。│欄一、(一),起││○○○區○○路○段○○巷○○弄○號,無償││訴書附表一編號6│││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啟│││││煌。│││├──┼────────────────┼────────────┼────────┤│7│葉天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葉天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於109年3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南│有期徒刑拾月。│欄一、(一),起│○○○區○○○路○○號後方巷弄內,無償││訴書附表一編號7│││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張民│││││達、廖浚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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