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474號、第1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成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連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1月19日6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趙禹生 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花用殆盡。
(二)於109年3月3日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 李佳育 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力抗錶1支及家用鑰匙3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竊得物品則另行丟棄。(三)於109年3月25日4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王博生 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咖啡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7,500元、已儲值共800元之悠遊卡2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除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丟棄。(四)於109年3月21日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內,徒手竊取 王柔云 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300元零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花用殆盡。(五)於109年3月27日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 阮英哲 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花用殆盡。(六)於109年4月2日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林國正 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花用殆盡。
二、案經趙禹生、王博生、阮英哲、林國正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連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公訴意旨原載被告所竊得於王柔云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金錢為「數百元之零錢若干」,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回想後,該零錢數額約為3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上情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趙禹生、王博生、阮英哲、林國正、被害人即證人李佳育、王柔云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73號卷,下稱偵14473號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55頁至第71頁,偵14474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14475卷第57頁至第69頁),並有警員 杜咸杭 職務報告、警員 簡伯諺 職務報告、警員 沈筱華 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監視器光碟2張在卷可參(見偵14473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91頁、第135頁,偵14474卷第3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9頁,偵14475卷第45頁、第71頁至第8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所竊得金錢數額,依照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為3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併與更正之。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竊盜行為已屬既遂,被告事後將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物品,及將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除現金以外物品丟棄之行為,屬對贓物所為之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另被告犯數罪而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7年度東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6年5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審簡字第534號案件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被告原於99年11月1日入監執行上開①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於104年9月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又於105年7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②部分之拘役40日(期間自105年7月1日至105年9月8日),其後接續執行①部分殘刑11月21日(期間自105年9月9日至106年8月25日),再接續執行上開③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期間自106年8月26日起算),又於上開③部分執行中,於108年11月18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然查上開①、②、③部分為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開始假釋時,上開①部分殘刑11月21日已於106年8月25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在卷可參,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做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父母都不在了(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行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竊得家用鑰匙3支,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上開物品係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重新訂製,該等鑰匙即失去功用,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竊得皮夾內之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稱已丟棄,上開物品包含個人身分證明等文件,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力抗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咖啡色錢包壹個││││、已儲值共新臺幣捌佰元之悠遊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五)│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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