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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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674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749號被告黃靖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0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5年7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等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1010公克、驗餘淨重0.100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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