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昱彰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0092號土地(下稱91地號土地、92地號土地),係私人山坡地,其未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 蔡陽明 (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 鄭淑玲鄭淑慎 (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經土地所轄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許可,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5月2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列印「土地租任契約書」(91地號土地)、「低漥整地工程承攬契約書」(92地號土地)及委由不知情之之刻印店偽造「 黃筱雯 」、「 鄭秀霞 」、「 鄭秀惠 」之印章各1顆,再於「土地租任契約書」利(立)契約書人欄、甲方(出租人)欄,以上開印章蓋用「鄭秀霞」、「鄭秀惠」之印文各4枚;於「低漥整地工程承攬契約書」甲方欄、修改文字處,偽造「黃筱雯」之署名共3枚、以上開印章蓋用「黃筱雯」之印文3枚,並令不知情之不詳友人於「低漥整地工程承攬契約書」上甲方欄偽造「鄭秀霞」之署名共2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契約書後,再將該等偽造契約書提示予 劉俊中 (所犯水土保持法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陳元澤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竊佔罪嫌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致劉俊中、陳元澤誤信李昱彰有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土地各該真正所有權人、遭偽造名義人「黃筱雯」、「鄭秀霞」、「鄭秀惠」及劉俊中、陳元澤等人。
㈡李昱彰以上開偽造契約書取信於劉俊中、陳元澤2人後,又
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及與陳元澤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60萬元委由劉俊中至上開土地上整地及回填土方,並以每車500元之價格,向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元澤購買廢棄瀝青塊2車,至上開土地上傾倒,以便整路;其後,劉俊中即自108年5月2日8時起至108年5月8日9時30分間,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而陳元澤則再與其員工 陳宏田王松煌 (二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竊佔罪嫌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元澤於108年5月8日10時許,指示陳宏田、王松煌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510-RX號自用大貨車,裝載廢棄瀝青塊,至上開土地傾倒,以便整路。嗣劉俊中於108年5月8日9時30分許,經警告知整地疑似未經地主同意後,劉俊中隨即停工,陳宏田則於108年5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車上廢棄瀝青塊傾倒完畢後,王松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傾倒車上廢棄瀝青塊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2輛自用大貨車(均已責付大貨車所有人保管),之後,劉俊中於108年5月12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經警查扣上開挖土機(已責付劉俊中保管),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陽明、鄭淑慎、 鄭淑鈴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昱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225卷P338、本院卷P12
6、P246、P284、P302),且有同案被告劉俊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16225卷P67至70、P337至338、偵13625卷P343至345、P469至475),告訴人蔡陽明、鄭淑慎、鄭淑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13625卷P29至31、P35至
36、P33至34、P203至206),證人陳元澤、陳宏田、王松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證,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大隊稽查人員 張議文林泳宇 、員警 許舜淵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管理科幫工程司 巫佩勳 、本案土方出售人「億華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 巫俊華 、被告友人 許家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625卷P183至187、P343至34
5、P357至361、P427至428、P443至446、P469至475、P21至
24、P111至112、P25至28、P115至116、P465至466)可按,並有108年5月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108年5月8日12時1分起;臺中市○○區○○段○○○○○號;陳宏田)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108年5月8日12時1分起;臺中市○○區○○段○○○○○號;王松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責付保管單(具領人 陳建樺 )、扣押物責付保管單(具領人 王世賓 )、現場照片7張(108年5月8日12時0分;西勢段91、92段土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8年5月8日12時01分起)、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及車主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砂石專用車及車主之車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區○○段○○○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5日中市警刑字第1080041453號函暨檢附車行紀錄、108年5月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清地資字第1080005213號函暨檢附西勢段91地號等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年5月2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40582號函、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8年5月21日下午2時)、照片3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6月12日農測供字第1089100424號函暨檢附航空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9月4日營清字第1080075661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年12月9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99226號函暨函附之現場會勘紀錄等資料(見偵卷P13625卷P19、P47至53、P55至61、P63、P65、P67至73、P75至76、P77、P79、P81、P83、P161至180、P181、P189至197、P221至222、P223至224、P231至287、P291至295、P301至305、P307至331、P383至418)、108年5月1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108年5月12日13時50分起;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劉俊中)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責付保管單(具領人劉俊中)、挖土機照片2張、挖土機租賃簽單、億華砂石有限公司出貨證明書、低窪整地工程承攬契約書(李昱彰、劉俊中;西勢段91地號)、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西勢段91地號)、偽造之低窪整地工程承攬契約書(黃筱雯、劉俊中;西勢段92地號)、交付期款明細表、被告李昱彰匯款明細單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129951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129953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129952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12995號函(見偵16225卷P55、P71至76、P77、P129、P131至135、P137、P139、P141至153、P155、P157、P159、P253至255、P257至259、P261至263、P265至267)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行使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二偽造契約書,侵害各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等人,而觸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未經上開土地各該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進行開挖整地,並傾倒廢棄瀝青塊,且其該開挖整地之行為,係造成上開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但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乙節,有證人巫佩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13625卷P360),並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年12月9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99226號函暨函附之臺中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致生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會勘紀錄(108年5月21日)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3625卷P383至418),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另論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且係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既遂罪名,尚容有誤,附此敘明。又被告就此部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陳元澤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判
處應執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該累犯案件之部分犯行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同為偽造文書案件,足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此部分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上開累犯案件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罪質不同,且依被告此部分犯行關於傾倒廢棄瀝青塊之犯罪情節,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最低刑度,則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參酌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認其此部分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非法清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於本案非法傾倒之廢棄瀝青塊量體,僅為兩車(其中一車尚未傾倒),數量非鉅,該等傾倒在現場之廢棄瀝青塊現已合法清理完畢,91地號土地已大致回復植生,92地號土地上留置之一處土方堆,被告於與土地所有權人及主管機關於109年7月27日會勘後,亦同意於109年9月15日前清除並恢復植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7月27日會勘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P305),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倘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偽造上開契約書,並
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等人,又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無合法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並為整路而傾倒廢棄瀝青塊,侵害土地所權人之財產權,造成水土流失之危險,並破壞環境整潔及衛生,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03)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偽造之「黃筱雯」、「鄭秀
霞」、「鄭秀惠」之印章各1顆,及其偽造之「土地租任契約書」、「低漥整地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各1份,於案發後已遭被告丟棄銷燬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附於本院卷),又該等偽造印章、契約書,除供本案犯行使用外,並無合法交易價值,是該等偽造印章、契約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現已難認有沒收或追徵之實益,其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
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挖土機1輛及車號00-000號、510-RX號自用大貨車各1輛,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同案被告劉俊中向第三人七軍工程行所租用或第三人建昇工程行、勁森工程行所有等情,有同案被告劉俊中於警詢時之供證及證人陳宏田、王松煌於警詢時之供證可按(見偵16225卷P68、偵13625卷P24、P27),又該等機具僅係因被告僱工整地後,方由同案被告劉俊中等人駕駛前來供作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使用,難認該等機具之所有權人有知悉並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形,是倘就該等機具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第三人即該等機具之所有權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認以不予沒收或追徵為宜,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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