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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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61號原告 温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被告 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因被告稱其所從事之工程事業虧損,除要求原告將婚前積蓄拿出來貼補家用外,並於98年間要求原告放棄原本工作,以原告名義成立日益水電工程行,然就該工程行之實際營運,被告均拒絕讓原告介入,被告並以原告名義不斷濫開立支票,致原告背負大筆債務。此外,被告並遊說原告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向父親借款,用以公司周轉,導致原告債築高台,名下三筆土地先後遭法院拍賣。更有甚者,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導致原告為躲避錢莊催討而必須不斷搬家,身心俱疲。被告目前亦因觸犯刑事案件遭通緝在案,下落不明,且兩人分居已逾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因被告稱其所從事之工程事業虧損,除要求原告將婚前積蓄拿出來貼補家用外,並於98年間要求原告放棄原本工作,以原告名義成立日益水電工程行,然就該工程行之實際營運,被告均拒絕讓原告介入,被告並以原告名義不斷濫開立支票,致原告背負大筆債務。此外,被告並遊說原告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向父親借款,用以公司周轉,導致原告債築高台,名下三筆土地先後遭法院拍賣。更有甚者,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導致原告為躲避錢莊催討而必須不斷搬家,身心俱疲。被告目前亦因觸犯刑事案件遭通緝在案,下落不明,且兩人分居已逾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林秋香 到庭所證可供佐參。而被告因涉詐欺、背信等案件,於103年5月29日遭檢察署通緝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以原告名義設立公司、濫開支票、向銀行貸款及向地下錢莊借貸,導致致原告信用破產、不動產遭拍賣、背負大筆債務,不斷搬家躲避錢莊追討,被告卻自此避不見面,甚遭通緝在案,被告行為失檢,確已造成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上毫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以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被告有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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