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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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志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志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志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4年12月28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於105年6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宋志宇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並於104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
104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7-11便利超商店」內,竊取金莎巧克力3粒裝、健達繽紛樂白巧克力、國際牌2號電池2粒裝各1份,而故意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罰金4,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於前揭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審酌受刑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於緩刑期內把握更生機會,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諭知緩刑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受刑人絲毫未珍惜緩刑之處遇機會,仍為相同犯罪而再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上開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