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昆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昆霖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昆霖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號廢棄市場(下稱本案廢棄市場)所坐落巷道之巷口後,沿該巷道步行至本案廢棄市場,因見 陳正義 乘坐輪椅而行動不便,且該輪椅旁放置陳正義所有之腰包1個(下稱本案腰包,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本案廢棄市場內,乘陳正義不及抗拒之際,當著陳正義之面,徒手奪取本案腰包得逞後,隨即步行返回前揭巷口,將本案腰包放進本案機車之座墊下方置物箱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嗣因陳正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循線查獲呂昆霖,並扣得其內已無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本案腰包(已實際發還陳正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呂昆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抵達本案廢棄市○○○○巷道之巷口後,步行進入該巷道,以及徒手拿取本案腰包步行返回前揭巷口,將本案腰包放進本案機車之座墊下方置物箱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不是在本案廢棄市場內拿走本案腰包,我是在要進去本案廢棄市場的巷子地上撿到本案腰包,我撿到後有馬上打開本案腰包來看,本案腰包裡面完全沒有東西云云(本院卷第70、71、76至78、101、102、274、2
75、285、286頁)。經查:
1、被告於108年2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抵達本案廢棄市○○○○巷道之巷口後,步行進入該巷道,然後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徒手拿取本案腰包步行返回前揭巷口,將本案腰包放進本案機車之座墊下方置物箱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嗣經員警 陳穎錚 循線追查,對被告執行扣押而扣得空的本案腰包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78頁),且據證人即員警陳穎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0至2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佐 (偵卷第17、33至37、41至45、53頁、本院卷第1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義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被告將我放在輪椅旁邊的紅黑色包包拿走,該包包裝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3個牛角印章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千元等物,我因為身體不方便而無法阻止、追逐被告,我記得被告當時穿橘子色的衣服等語(偵卷第23、2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於108年2月28日中午左右,我剛進去本案廢棄市場內,就看到被告衝進來將我放在旁邊籃子內、裝有錢、鑰匙、身份證等物品之腰包拿走,我便朝被告叫喊,被告則拿著該腰包跑掉,我因為腳不方便而追不上被告,後來我就報警處理;我於警詢時所述均正確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9、232、233頁),業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奪取本案腰包一事證述綦祥,且細觀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8年2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出現在本案廢棄市○○○○巷道之巷口處時,係穿著與橘色同一色系之上衣,核與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義於警詢證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穿橘子色衣服乙節相符,益徵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義指訴其所有之本案腰包係遭被告奪取等情,確屬有據,堪可採信。
3、又被告就其取得本案腰包之過程,雖始終供稱:我是在本案廢棄市○○○○巷道之地上撿到本案腰包,我不是進入本案廢棄市場內自被害人陳正義處拿取本案腰包云云(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70、71、76至78、101、102、274、275、
285、286頁),且被告曾偕同員警指明其撿到本案腰包之地點及相關位置,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年4月1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12234號函暨所附手繪平面位置圖及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77至191頁),惟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14日訊問程序及同年月16日審理程序亦供稱:我撿到本案腰包時,陳正義有看見,然後陳正義就跟我說那個腰包是他的、我偷他的東西,並說他要去報警,我因為覺得陳正義是亂說的、我是撿到腰包而不是偷腰包,所以就直接拿著腰包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74、275、286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既然被害人陳正義於被告拿取本案腰包時有出言阻止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該腰包為其所有,則被告何以仍逕自拿取本案腰包離去現場,而未留在現場先行確認本案腰包究係他人所有物或無主物,已屬有疑,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則被告對隨意取走非己所有物品可能涉犯竊盜、搶奪或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乙情,殊難諉為不知,而無其所謂在被害人陳正義面前「撿到」本案腰包之理,足徵本案被告辯稱其係撿到本案腰包乙節,要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本案廢棄市場為其居住處所等語(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16頁),然細觀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本案廢棄市場所坐落空間,乃係於巷道兩側以矮磚牆及鐵皮區隔成不同空間,且於巷道兩側地上挖設排水溝,顯屬供攤販經營商業行為之傳統市場格局,輔以證人即員警陳穎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正義所稱的居住處所,其實是廢棄菜市場的一個隔間,該隔間裡面是一個開闊的空間,不太算是家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足認本案廢棄市場並非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亦非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是依前開判決要旨,縱被害人陳正義確以本案廢棄市場為其棲身之所,仍無從認本案廢棄市場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無該條加重要件規定之適用。
2、又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人剛進去本案廢棄市場內,鐵門還沒拉下來,被告就衝進本案廢棄市場,將我放在所坐輪椅旁邊籃子裡的腰包拿走;我當時知道被告進來本案廢棄市場,被告將鐵門攔住後,拿了我的腰包就跑走,我因為腳不方便而追不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6、217頁),是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義之證述內容,本案被告於拿取放在被害人陳正義所坐輪椅旁邊之本案腰包時,雖未直接對被害人陳正義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亦未與被害人陳正義發生互相拉扯等身體接觸,然因案發地點為廢棄市場空間,且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案廢棄市場之鐵門並未關閉,堪認被告係在被害人陳正義及其他進出該廢棄市場空間之人共見共聞或不畏該等不特定人見聞之狀況下,公然出手攫奪本案腰包,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案被告所為應屬搶奪行為之範疇,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財物之竊盜行為。
3、綜上,本案廢棄市場既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本案被告在本案廢棄市場內拿取本案腰包之行為,應評價為乘被害人陳正義不及抗拒而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奪其本案腰包之搶奪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本案行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本院卷第282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6年6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非佳,並一再漠視禁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以及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擅自奪取被害人陳正義所有之本案腰包及內含如附表所示物品,侵害被害人陳正義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等方式賠償被害人陳正義所受損害,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本案被告搶奪所得之本案腰包(不包括原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正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39頁),以及被告為低收入戶、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資料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3、155至174頁),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菜市場從事清潔工作、與母親同住、母親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6、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7千元,既屬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以及印章3個、鑰匙1串等物品,雖同屬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均屬被害人陳正義個人使用之物,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而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個人證件,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本院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因本案搶奪犯行所獲取之腰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正義,有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現金│7千元│├──┼─────────────┼───┤│2│陳正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3│陳正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4│陳正義之牛角印章│3個│├──┼─────────────┼───┤│5│鑰匙│1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