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立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捷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立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受刑人陳立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判5次)│有期徒刑3月(判3次)│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08.01、│101.08.07、│101.08.21-│││101.08.03(2次)│101.08.09│101.08.22│││101.08.07、│101.08.21││││101.08.20-│││││101.08.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0668、27507號│字第20668、27507號│字第20668、27507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事│案號│1627號、103年度上│1627號、103年度上│1627號、103年度上││實││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審├──────┼─────────┼─────────┼─────────┤││判決日期│104.05.21│104.05.21│104.05.21│├─┼──────┼─────────┼─────────┼─────────┤││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判│案號│1627號、103年度上│1627號、103年度上│1627號、103年度上││決││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5.21│104.05.21│104.05.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