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泰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泰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6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自制能力顯有不足;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鄉○○○○○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5號被告羅泰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羅泰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67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4年7月11日2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花蓮縣○○鄉○○○街○號御花園KTV接送友人,嗣於同日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3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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