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偉智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月2日下午4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由金門縣金湖鎮安民往榕園方向行駛,行經金湖鎮安民0之0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前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適 周松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周松林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內翻14度,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百分之六十左右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洪偉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松林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偉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第55頁)。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
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洪偉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周松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原本靠右行駛,是為了避免碰撞,而去採取緊急的煞車動作而發生的,伊沒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
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周松林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松林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9頁、101年度偵字第401號卷二第9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3張(警卷第10至16頁、第19至25頁、101年度偵字第401號卷一第28至35頁、卷二第33至40頁);衛生署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50551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會診單、心電圖報告表、急診檢驗檢驗結果、麻醉室恢復紀錄、麻醉紀錄、救護紀錄各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份暨出院照護摘要1份(101年度他字第102號卷第23至38頁)等在卷足憑,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併內翻14度,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百分之六十左右等傷害,依現今之醫學技術及醫療方法,其膝關節功能完全恢復幾無可能而難以治癒,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4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無訛。
㈣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偉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未劃分向線之道路,理應注意要靠右行駛,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駕駛,而與告訴人周松林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釀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在卷足稽。且本件經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1)鑑字143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101)覆鑑字第10124號覆議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存卷可考(警卷第17至18頁、101年度偵字第401號卷一第41至43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洪偉智辯稱:伊原本靠右行駛,為了避免碰撞採取緊
急煞車動作而發生碰撞的,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未劃分向線道路,該路段由安民往榕園方向路寬約5公尺,右彎後路寬減縮為約4.5公尺,被告車輛之煞車痕始於右彎處,左右側煞車痕由道路右側往左側方向斜線延伸,長度各為4.9公尺及6.6公尺,而其右側輪胎煞車痕起始點距右側路緣約1.4公尺,碰撞後被告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其右前車角在距道路左側路緣約4分之1處,左側車角則在左側路緣線外,而機車刮地痕起始點位在距道路左側路緣約4分之1處,且現場散落物分佈均集中在距離左側路緣約4分之1處及左側路緣線外。又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及右前內側大燈破裂、前保險桿之中段及懸掛其上之車牌斷裂掉落地面、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前斜板及左前葉子板碎裂掉落地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綜觀上開汽車煞車痕長度、煞車痕起始點、煞車痕延伸方向、機車刮地痕起始點及現場散落物分佈位置、兩車車損情形,可知本件被告車輛於過彎時,其右側輪胎係距右側路緣約1.4公尺,已有未靠右行駛之情形。且被告之車輛之煞車痕係由道路右側往左側方向偏斜延伸,而其車輛係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車頭靠右處擦撞,擦撞點係在距道路左側路緣約4分之1處,足見被告並未採取向右閃避之駕駛動作,反係向告訴人來車方向偏行,方呈現上開碰撞情形,如被告於過彎後,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靠右行駛,當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益徵被告車輛過彎後,亦有未靠右行駛之情形,其自有過失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偉智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重傷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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