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交簡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佩蘭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第第一項所記載之和解條件。
事實
一、陳佩蘭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往太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冒然前進,適 林進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僑聲戲院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其左前側車身與陳佩蘭上開車輛右前車角擦撞, 林進有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腹挫傷、下肢挫傷、左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左手麻木無力之傷害。陳佩蘭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進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佩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109頁),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0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第7至8頁、偵卷第9至10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80至81頁、第114至11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進有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6頁、第9至10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68至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警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進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腹挫傷、下肢挫傷、左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左手麻木無力之傷害,亦有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共2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門字第29492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份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9份(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4頁、第37頁、第39至43頁)附卷可憑。核與本院調閱台北榮總101年10月31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門醫院101年11月7日衛署金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所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101年1月30日急診及賡續住院病歷等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8至32頁、第51至64頁)。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陳佩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進有確因被告駕車擦撞致傷乙節,應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於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可參,而被告經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是其應具備駕駛機動車輛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又被告擔任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旅客,為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5頁),是其駕駛經驗及技術當優於常人,若稍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措,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者,本件經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均認陳佩蘭駕駛000─00號營小客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進有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3日(101)鑑字第102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6日(101)覆鑑字第10117號函暨附件覆議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第20至22頁、偵卷第60至61頁),此為鑑定機關及覆議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並與現場狀況相符,自可憑信。準此,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行車環境,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屬支線道車暫停讓告訴人林進有之幹線道車先行,而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灼。
三、再查,本件被告倘能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遵守交通規則而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未遵守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云云。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有本院向台北榮總及金門醫院函調告訴人急診及賡續住院病歷等資料可佐,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等情,俱如上述。又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隨時間及醫療診治而漸次復原,被告尚不得執告訴人經診療後之「目前」身體狀況,任意指摘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所受傷勢不重,而圖脫免或減輕其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終致肇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進有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陳佩蘭係職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小靠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發時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林進有受傷,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3頁101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之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張瑞昌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19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駕車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而貿然直行,致告訴人林進有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形;另被告固於犯後亟力為上述辯解,然此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能之正當行使,況被告終究於偵查中承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念及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以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就被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之態度等因素一併於判決中加以考量,量處拘役30日,於法並無不當。
三、依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參酌被告刑法第57條所規定各項量刑情狀等情,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5萬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已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一、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係屬初犯,因過失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自首犯罪、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或給付合理賠償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2、5、6款參照。
二、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茲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情節非重。再者,被告業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102年5月29日審理時,與告訴人經和解成立,被告應履行之和解條件如附件本院102年度交 簡附民 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且檢察官及告訴人均當庭表示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又參以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2、5、6款之規定,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倘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珈禎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