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陳金山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林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謝明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仁林路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且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仍闖越紅燈並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謝明宗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金山因涉公共危險等案件(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明宗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其他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黃裕堯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