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魏蘇枝 花
魏等房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永安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何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魏蘇枝花 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五八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魏蘇枝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九六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魏等房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其對聲請人魏蘇枝花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魏蘇枝花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35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暫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8號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裁定相對人為魏蘇枝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魏蘇枝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鑑價在案,並已定期拍賣,且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魏蘇枝花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又而相對人對聲請人魏蘇枝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價值合計為14,165,069元,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則定為14,300,000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及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相對人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或拍賣價額為低,應以此為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之基準。是以聲請人魏蘇枝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另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750,000元。
四、至聲請人魏等房固共同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魏蘇枝花,執行標的為魏蘇枝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人魏等房暨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