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闕鈴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闕鈴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鈴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說明。又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闕鈴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宇馨法官游秀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判5次)│有期徒刑3月(判3次)│有期徒刑5月││││││├────────┼──────────┼──────────┼──────────┤││101.08.01、101.08.03│101.08.07、101.08.09│││犯罪日期│(2次)、101.08.07、│101.08.21│101.08.21~101.08.22│││101.08.20~101.08.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偵字││年度案號│第20653、27528號│第20653、27528號│第20653、2752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事││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實││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審├──────┼──────────┼──────────┼──────────┤││判決日期│104.05.21│104.05.21│104.05.21│├─┼──────┼──────────┼──────────┼──────────┤││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判││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決││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5.21│104.05.21│104.05.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備註│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2年,羈│││押101.8.23-101.12.6,刑期104.8.20-10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