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許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緩起訴及執行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本件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司機為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7號被告許永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29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5年5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43號案件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0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7月10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阿財釣蝦場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載送友人前去友人公司,嗣於同日23時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9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檢察官吳宛真